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司字第137號聲報人 吳加林 (即全懋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清算人)相對人全懋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報清算完結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1年8月16日具狀聲報清算完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報駁回。
聲報之程序費用由聲報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有關清算公司所負債務(包括公法上稅捐債務)之清償,自均在清算人應負責辦理之職務範圍內,清算人於清償該項債務而實質完成清算程序前,自不得向法院為清算終結之聲報。
二、經查,本件聲報人前於民國91年5月1日聲報於91年4月23日就任相對人全懋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1年度司字第72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嗣聲報人於91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報該件清算完結,檢附全懋公司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意見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賸餘財產分配表及債權人之債權證明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以91年度司字第137號受理,並以91年8月26日桃院祺民司瑞字第13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該函業經本院另行發函予以撤銷)。惟查全懋公司截至91年6月26日止,尚欠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297,063元,另欠84年度之營所稅合計4,159,885元(滯納利息自9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計)未繳納,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91年6月27日桃稅法字第0910014647號函(附於本院91年度司字第72號卷第31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附於本院91年度司字第72號卷第33頁以下)在卷可稽。而聲報人就全懋公司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既未提列前揭稅捐債務,亦未於剩餘資產分配表中記載如何清償該項債務,是本件關於全懋公司之清算程序顯尚未實質辦理完竣。揆之前揭法文規定及裁判要旨所示,本件全懋公司之清算程序顯尚未完結,聲報人即不得向本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是聲報人以前揭91年8月16日聲報狀向本院所為全懋公司本件清算程序完結之聲報,顯有未洽,自應駁回其聲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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