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於翌(13)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同署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連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4年4月23日16時許,在同縣八德市○○街○○○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共計0.23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5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80009422號鑑定通知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共計0.23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分別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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