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丹股蔡孟利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合格,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富源八七之一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五支及橡膠軟管一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及橡膠軟管一條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知悔改,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且有心戒癮,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及橡膠軟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