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在道路上緊急煞停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在道路上緊急煞停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之各次致生往來危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又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罪又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致生往來之危險罪部分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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