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聯勤桃園留守業務中心
(原名聯勤桃園軍眷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簡瑞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對其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63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於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9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停止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630號返還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0,000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經本院中壢簡易庭簽移由本院民事庭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號受理並為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該事件因而終結。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399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均為影本)、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停止執行事件(含本院92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9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903號、93年度訴字第3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後,確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民國94年7月5日確定,且聲請人係於94年7月27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57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