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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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 代理人 胡樹禮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元;又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連同本件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元,均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92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今為就鈞院94年度執字第5126號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具狀聲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惟本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茲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3、4款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標準請求鈞院酌定報酬,另鈞院裁定聲請人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支付之墊付費用,自當由遺產負擔始稱合理,併請准予裁定。又被繼承人甲○○遺有桃園縣八德市○○段123地號土地及其上1546、375、376建號建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定前開房地之第一次最低拍賣價額計新台幣(下同)4,730,000元,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1%計算為47,300元,代管遺產期間因為管理遺產需要支付之墊付費用為1,008元,本件聲請裁判費1,000元,合計49,308元,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次查,被繼承人甲○○遺有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546、375、376建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第一次最低拍賣價額為4,730,000元,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7月25日94年度桃院興執第5126號通知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上述之價值,應為可採。再查,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且聲請人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核定管理報酬,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應核定為47,300;另聲請人主張其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需要支付墊付費用1,008元乙節,亦據提出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收據在卷可憑,併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為2,008元。又上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