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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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2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其中新台幣捌
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台
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及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14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10萬元及40萬元,約定於99年12月21日清償,借
款期限自撥貸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
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87
)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即年息百分之5.35),若於
每月繳款日前未繳清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借款人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
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
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期間如未按期給付本息,無須經事先通
知或催告,即得減少對借款人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於95年8月22日及9月22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分別尚欠本金88,151元及346,650元(合計
434,801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
未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書、定儲利率
指數變動表、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目查詢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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