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七行(一)「
同年4月5日」,應更正為「同年4月4日」;及(二)補充「
被告係幫助他人連續詐騙被害人甲○○等人,應依連續犯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被告於犯罪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三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
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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