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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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新臺幣貳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⑴:被告甲○○於民
國(以下同)92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原告款項如下(結算日:95年7月20日):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以下同)49830元、
(二)、帳務管理費:100元、
(三)、利息:3457元(結算前積欠未收之利息),及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四)、逾期手續費:600元(前期結算積欠之逾期手續費
),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
200元。(貸款契約第八條:債務人應繳未繳款或
還款金額小於最低應繳金額,則每月需 要加計
逾期手續費200元。)
⑵:又按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3月21日最
後交易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申請
書各一件、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三張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手續費,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