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峯嘉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於民
國(以下同)93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書,約定以原告所製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
⑵: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即95年6月19日未依約還款,現尚欠
:
1、本金債權-新臺幣(以下同)47762元。
2、利息部分-於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為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合計836元,給付遲延後,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契約書第7、13條)
3、待收利息-0元。
⑶: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
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一件、交易明細一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