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3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小字第34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同得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之2,有
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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