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即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簽單貳張、九十五年六合彩號碼紀錄表壹拾壹張及六合彩手冊壹
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二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賭博之概
括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查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
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
於連續犯、罰金刑刑度及易服勞役之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是
以下就連續犯、罰金刑刑度及易服勞役之適用,綜合比較後
,認本件就連續犯及罰金刑刑度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而就易服勞役部分應依同條項但
書適用新法: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
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
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
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
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
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
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法定刑為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
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
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
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