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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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7號及86年訴字第
1352號判決判處3年4月、6月及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甫於9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犯罪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條第一項、
第四五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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