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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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22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被 告 鍾國慶 即戊○○)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
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固
定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4
年8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143,748元,及利息、違約金1,023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查詢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
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