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原名 陳春蘭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其父母二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五條、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