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曾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由
萬泰銀行發給被告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卡號為00
0000000000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告刷卡支用,
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年息18.2
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
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俟104年9月
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依法減縮計息利率
為年息15%)。詎被告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5年6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136,345元,及自95年4月
28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2,
386元,合計138,731元(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
26頁)。萬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6年4月20日將上情刊登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通
知,被告自斯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惟被告迄未
清償分文,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
帳戶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被告戶
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5、6至7、9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
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731元,及其中136,345
元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