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未構成累犯),嗣經撤銷假釋,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七日。甲○○明知其前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至同年九月五日間,在臺中市區向 王進中 (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及綽號「 阿財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連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毒品交易情事,嗣於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九十年九月五日警詢,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偵查庭於該署檢察官偵查時為證人,供前具結後證稱上情屬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00號案件,對王進中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提起公訴,詎甲○○畏受指責,竟為隱避王進中販賣毒品之犯行,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被告王進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刑事第三法庭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時,充為證人供前具結後,於販毒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未向王進中購買或收取毒品等語,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0號之同一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第十五法庭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時,復為證人供前具結後,再次否認向王進中購買或收取毒品,且謊稱於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毒品之時,未見王進中同行等語,而就該販毒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此核與王進中於前揭九十年訴字第八二一號案件之警詢時(見該案警卷九十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供述情形相符;又揆諸常情,被告應確曾向王進中及綽號「阿財」之男子連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否則豈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為不利於已之自白,而自陷於刑事追究之不利地位,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九十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月廿四日偵訊筆錄(該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六000號偵查卷第第三一至三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二一號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該筆錄第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八三0號九十一年八月六四日訊問筆錄(該筆錄第五至七頁)、證人結文三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0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在第一審及第二審,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不能因其審級兼及二審,即認為係屬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二台上三三一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八三0號王進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雖二度具結並為虛偽陳述,惟此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因畏受指責,而為隱避王進中之犯行,無視證人作證義務,惟動機尚非極惡,及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與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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