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並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同年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二0四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經警採集送驗,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復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表、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可稽(警卷第三至四頁)。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偵查卷第九頁),又因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嘉所豐衛字第○九二○○○○○六二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
十六、十七、二三至二五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核其所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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