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叁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7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3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835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通緝中為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旋帶同員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暨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甲○○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41頁);另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淨重0.0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6
24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7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0年8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以內之94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11月13日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刑罰執行,詎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斟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3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分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儘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本件固另經警扣得吸食器1個,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扣案吸食器1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明示拋棄(見偵查卷第37頁),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檢察官雖就此部分聲請本院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如前述,該物既已非被告所有,且尚非屬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範疇,則就此扣案物部分,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