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以 麻堅 裁罰字第裁75-1G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府北交停字第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中市政府交通處(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前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96年1月21日15時40分在臺中市之中賓停車場停車二小時而未依限繳費,而由舉發機關於96年11月2日,以「違規事實」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照規定繳費」、「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應到案日期」為「96年12月2日」,填製該府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按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南縣學甲鎮三慶里頂洲72號之19號」逕行舉發,經戶籍地址退件後,由舉發機關於97年11月6日辦理公示送達而於98年2月6日為公示送達,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舉發違規事實,依同條項規定,於98年8月31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1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系爭自小客車原雖為受處分人所有,惟已於91年8月1日出
售予 林坤成 (年籍詳卷),惟林坤成買受該車後,遲未辦理過戶手續,並自95年2月後無法聯繫,而由受處分人於96年
1月11日,以「拒不過戶註銷」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註銷系爭自小客車車籍登記完畢,系爭自小客車於違規時已非受處分人所有,本件違規行為亦非被告所為,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受處分人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分別經原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以上開方式為送達後,由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如上開各該處罰等情,有卷附之舉發及裁決資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則以前詞提出異議,經查:
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略)…。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
2、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該條例規定之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之送達方式,並未為特別之規定,而該等文書因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而行政程序法已於90年1月1日施行,且有關送達之規定,均未有修正,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之送達方式,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復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對於本條前段之「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除經交通部先後以該部(86)交路字第055202號、
(87)交路字第003563號函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或拒收通知單,仍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交通警察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並未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寄發,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之函示要旨,釋示明確外,並為司法機關確認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31、732、73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以,上開函示及司法見解固已經正確解釋舉發期間應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準,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後,上開「原掣單付郵日期」,仍應以舉發機關所為之該「掣單付郵日期」之該送達過程,係屬合法送達,方能認為舉發機關已為舉發;如舉發機關明知其所採行之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方式,係屬不合法,而仍僅以該種方式為送達(例如:舉發機關明知受送達人顯不在該送達地址而已屬所在不明,仍僅對該址為通常或寄存送達,而不依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在其以合法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前,均難認舉發機關以經為舉發,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是以,舉發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將該舉發通知單依該案應行之合法送達方式為該種送達程序之付郵或公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即不得舉發。
㈡查以,本件違規日期係在96年1月21日,詎舉發機關遲於96
年11月2日始寄發系爭違規通知單,於系爭違規通知單經退回後,復遲至97年11月6日辦理公示送達而於98年2月6日為公示送達,是本件縱舉發機關及受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本件舉發裁決對象無誤,因本件違規行為自該行為時起至原舉發機關為公示送達時,顯已逾三個月,依上開說明,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從未曾經原舉發機關合法舉發,原處分機關自不得為任何裁處,而原處分機關竟為如系爭裁決書所示之裁處,顯於法不符。
㈣本件除有上開舉發程序不合法之瑕疵外,系爭自小客車前既
已由受處分人於96年1月11日以「拒不過戶註銷」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辦妥註銷車籍登記,而依原處分機關辦理車籍作業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對「不過戶註銷」係規定以「車輛買賣交付完成,新車主拒不辦理過戶者,原車主檢具登報催告或存證信函,滿七天後持以向原車籍地之監理單位辦理不過戶註銷。」,而我國關於汽車所有權之物權變動,並非採登記生效主義,監理機關之汽車車籍登記資料,僅係形式上推定汽車所有權歸屬,如監理機關依存有資料,已知悉汽車所有權實際異動情形,而於客觀上並無不能依職權在原登記資料上註記該汽車所有權變動之情事,自不能以監理機關未於執掌之車籍登記資料上為相應之更新或註記,即由監理機關任以原形式上登記所有人為所有人。是以,本件受處分人前已於96年1月11日以「拒不過戶註銷」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註銷車籍登記,則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本件舉發違規案件時,依其留存之車籍紀錄資料上,既已登記有上開註銷原車籍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該等資料不難查知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違規時已非受處分人所有,則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為本件處罰對象而為本件裁處,難謂非無瑕疵。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如理由欄一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以系爭裁決書對受處分人為各該裁決之處罰,惟本件除因原舉發機關對本件違規行為已逾舉發期間,而不得舉發外,原處分機關依其保有資料已知悉受處分人對系爭自小客車之原車籍已經註銷,而仍以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顯均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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