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關於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2罪,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8年5月4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
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因原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就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判決已減刑)│(判決已減刑)│├──────┼─────────┼─────────┤│犯罪日期│95年12月24日│95年10月21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850│97年度偵字第7367號│││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2637號│97年度審簡字第4599│││││號││事實審├──┼─────────┼─────────┤││判決│96年10月19日│98年2月12日│││日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2637號│97年度審簡字第4599│││││號││判決├──┼─────────┼─────────┤││確定│96年11月19日│98年3月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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