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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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71之1號「行豫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持有之安全氣囊5組、行車電腦10臺及行車電腦2組,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1月23日間,多次在上址,向「阿龍」購買上開物品,以供己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98年1月23日16時2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氣囊5組、行車電腦10臺及行車電腦2組,因認被告多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按被告前案常業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罪,業經法院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1月又15日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常業贓物罪,主要係以:(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 佐劉學 而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21張、贓物照片23張;(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8、10732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書,為其依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以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甲○○坦承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故買贓物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前案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71之1號及臺北縣樹林市○○路搜索,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這次被板橋分局在土城市○○路搜索,扣案的東西都是之前信義分局搜索留下來,也都是「阿龍」男子賣給我的,「阿龍」之前是做報廢汽車零件,我不知道他在銷贓,也不知道本案扣到的物品是否為贓物等語。
(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至至98年1月23日間,多次向「阿龍」購買本件扣案之安全氣囊5組、行車電腦10臺及行車電腦2組,且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扣案物品之合法來源證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惟查:
1、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安全氣囊5組、行車電腦10臺及行車電腦2組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僱用職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21張、扣得物品照片23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然本案首應審究者,即上開扣案物品,是否為刑法上所稱之「贓物」?
2、按刑法之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所買受者為「贓物」,而加以故買,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參照)。
3、本件依扣得之「安全氣囊5組」、「行車電腦10臺」及「行車電腦2組」觀之,均係自用小客車使用之汽車材料;另就相關汽車材料車商之函詢結果得知:
(1)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2月8日函復:查驗板橋分局行車電腦3顆編號8、10、11,及行車電腦1組編號17、17-1、17-2,經核對均查無車籍資料(偵卷一第25頁)。
(2)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2月4日國保字第098002號函復:協助查明之安全氣囊2組因辨識條碼已撕除,另行車電腦3組因無登錄管理,故無法提供原車籍資料(偵卷一第26頁)。
(3)MAZDA台灣總代理民國98年2月26日(98) 福六 (顧服)字第M09011號函復:板橋分局隨函所附之MAZDA行車電腦經技術單位鑑定後非MAZDA廠牌車輛所有之配備;又SRS-AIRBAG屬於零件,無法依零件編號對應相關車輛(偵卷一第82頁)。
(4)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4月6日(98)中車服發字第980210號函:板橋分局提供之3顆行車電腦,因外觀生產序號標籤毀損,且行車電腦本身無儲存該資料,故無法比對相關資料(偵卷一第84頁)。
3、被告向「阿龍」男子購買上開扣得物品,縱無法提出來源證明;惟本件為警查獲後,迄今並無民眾認領上開扣得物品;亦無民眾曾向檢、警機關報案主張扣得物品,係遭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方式遭人奪取或侵占之「贓物」。
(三)另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評析: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係供稱有向「阿龍」男子購買本件扣得物品之事實,惟並未提供「阿龍」男子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本件無從傳喚「阿龍」男子到庭說明案情,且無法得知「阿龍」男子轉賣被告之來源,究竟為何?
2、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佐(即前案信義分局警員) 劉學而 於偵查中,亦僅係證述本件扣得之物品,核與被告前案無涉,亦無從認定本件之扣得物品係屬「贓物」之事實。
3、檢察官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8、10732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書供參,然此僅能說明被告有常業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罪之前科犯行,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可言。
(四)綜上,起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讓本院形成本件扣得物品係屬「贓物」之事實。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查無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指稱之故買贓物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傅明華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