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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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9月29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4年8月11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
3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於94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
9月2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7月6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1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2月25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7月31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5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6月2日判決確定,上開3罪刑,嗣於97年9月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8月29日判決確定,且接續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1月22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7月18日,甫於98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非其所有而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T型螺絲起子(尾端經磨尖)1支,而於98年8月12日0時3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後方路旁,打開(起訴書原載為「撬開」,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甲○○)之車門而進入車內,並持該T型螺絲起子1支欲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惟尚未發動引擎,即為巡邏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經警員當場於車內扣得上揭T型螺絲起子1支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扣案T型螺絲起子(尾端經磨尖)1支及現場、車輛照片共7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8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附卷足憑。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乙○○持質地堅硬且尾端經磨尖之T型螺絲起子著手為竊盜犯行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4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4年9月29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
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4年8月11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於94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9月2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7月6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1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2月25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7月31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
5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6月2日判決確定,上開3罪刑,嗣於97年
9月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
7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8月29日判決確定,且接續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1月22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7月18日,甫於98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前開刑之減輕及加重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及執行,仍不知悔悟,雖年輕力富,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乃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T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否認係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其所供不實,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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