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包括犯意,自民國98年5月初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其所經營而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金財神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
1塊),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其玩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下注,並押鍵盤上之圖案,燈號停在賭客所押之圖案,賭客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螢幕顯示之分數自行退幣,若未押中,則由機臺沒入下注之現金,再由乙○○與該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朋分牟利,接續多次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共1,69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該機臺係綽號「阿弟」之客人所寄放,「阿弟」表示該機臺已經壞掉,無法使用,亦無人把玩過,伊不知機臺內有硬幣1,670元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宋文凱 於偵查中、丙○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查獲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至34頁),並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賭資1,67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該機臺係綽號「阿弟」之客人寄放,且該機臺已壞掉,無法使用,伊亦不知機臺內有硬幣1,670元云云。
惟依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從
2樓下來的時候,就在1樓原本被告他們在玩牌的地方,發現有壹台小瑪莉機臺,然後我們就問被告為何有這臺機臺,被告先說不知道會有這臺機臺在這邊,我就問被告房子是你承租的,為何會不知道有機臺,被告才說那是人家擺放的。(問:當時為何會查扣這臺機臺?)因為這臺機臺在我們發現時,是有插電的,……我上前檢查,發現機臺內有錢,但沒有當場數機臺裡面有多少錢,因為機臺內裝錢的地方有鎖起來,被告說他沒有鑰匙,所以我們就查扣這臺機臺帶回派出所內才打開有多少錢。(問:這臺機臺在你們發現的時候,有插電之外,是否有退幣口?)有的。(問:查獲的地點是否如同照片所示?)是的,旁邊有擺3台機車,還有放電風扇,所以要騎乘機車出入這個檳榔攤時,都可以看到這個機臺。(問:後來機臺是你們帶回警局才拆開檢視?)是的,這機臺有密碼鎖住,要輸入密碼才開始使用,我們在拆開這個機臺的時候,機臺的螢幕有閃一下,然後就主動關機。……機臺是由我負責拆開的,而巡佐甲○○有指示我在拆機臺的時候,要注意機臺內IC卡上所顯示的碼表的號碼,我在拆的時候有看,這個碼表是有跑過的痕跡,也就是這臺機臺有運作過,不是全新的機臺。機臺內的IC卡上有2個碼表,分別顯示不同的數字,依照差距,被告跟放機臺的人才可以拆帳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就在經過被告的同意下,就到後面去看,就發現有壹個類似餐桌的桌子,我們再經過被告的同意下,就掀開這個桌子,才發現原來是壹個機臺,我們發現時的樣子如同偵查卷第30頁下面的照片,如果把桌子掀開來,就是如第30頁上面的照片所示,我們一發現時,桌子沒有掀開來,可是我又看到桌子後面有延長線,這個延長線沿著牆角到旁邊去才插在插座上,所以我覺得很奇怪,就想要調查這張桌子,並且經過被告的同意才去把這個桌子掀開,因而發現原來是壹臺小瑪莉機。……我們發現這台機台的時候,它上面沒有擺放東西,也沒有什麼灰塵,還特別使用延長線來插電,看起來就是一副有在使用的樣子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可知該機臺於為警查獲時確係經被告特別以延長線插電,且機臺內亦留有賭資1,670元,在在足徵該機臺確係可運轉,因而經被告與綽號「阿弟」共同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供客人賭博把玩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要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均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妨害社會秩序及賭博犯行危害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瑪莉」1臺(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670元為賭檯即機臺內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