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 律師被告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985,641元」變更為「953,184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任職被告創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財務工作,雙方約定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享勞、健保,於次月5日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後,一次匯入原告之帳戶內。詎被告公司因財務問題,急需資金週轉,自96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嗣被告公司雖清償部分薪資,然因遲遲無法解決財務問題,遂於98年5月26日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辦停業,並於98年5月27日旋以申辦停業及財務困難為由,逕行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臺北縣政府既認定被告歇業事實基準日為98年5月18日,則
被告公司自96年5月起至98年5月17日止,計積欠原告薪資773,350元(附表)。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期間預告即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未依法按原告之工作年資(2年9月又23日)計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計46,667元。
又原告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離職,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為7萬元,故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之前6月(即97年11月18日至98年5月17日)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98,487元。被告自97年8月起至98年5月止,均未依法按月提繳其應負擔之原告退休金,顯已使原告退休金金額減少,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個月未提繳其應負擔之原告退休金計34,680元,總共被告應給付原告953,184元而未給付。原告曾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惟因被告並未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且迄未給付上開欠款,原告不得不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薪資為767,653元,加上原告自行繳納之98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之健保費2,96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薪資為770,61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為70,000÷30×20=46,667元。又原告自95年7月25日起至98年5月1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計2年9月又23日,即2.813年,資遣費為70,000×0.5×2.813=98,455元。另原告請求賠償10個月未提繳之原告退休金計34,680元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有關判例,故不合理。又上開被告未提繳原告退休金部分,勞工局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處理(含退休金及滯納金),故被告應依法繳交板橋行政執行處或勞保局,而不應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5年7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財務工作,雙方
約定原告月薪為7萬元,並享勞、健保,於次月5日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後,一次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嗣被告因財務問題,經臺北縣政府認定被告歇業事實基準日為98年5月18日,被告復於98年5月2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辦停業,並於98年5月27日以申辦停業及財務困難為由,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6,667元、資遣費98,487元及薪資770,61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㈢被告自97年8月起至98年5月止,均未依法按月提繳其應負擔之原告退休金,計有10個月,共計34,680元。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7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財務
工作,雙方約定原告月薪為7萬元,並享勞、健保,於次月5日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後,一次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嗣被告因財務問題,經臺北縣政府認定被告歇業事實基準日為98年5月18日,被告復於98年5月2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辦停業,並於98年5月27日以申辦停業及財務困難為由,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6,667元、資遣費98,487元、薪資770,618元及自97年8月起至98年5月止,均未依法按月提繳其應負擔之原告退休金計34,68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申辦停業文件、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負責人戶籍謄本、附表(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5號卷第9至14頁、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35至3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97年8月起至98年5月止,未依法按月提繳其應負擔之原告退休金計34,68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8月起至98年5月止,均未依法按月提繳其應負擔之原告退休金,顯已使原告退休金金額減少,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個月未提繳其應負擔之原告退休金計34,680元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因未據原告提出有關判例,故不合理。又上開被告未提繳原告退休金部分,勞工局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處理(含退休金及滯納金),故被告應依法繳交板橋行政執行處或勞保局,而不應給付原告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6,667元、資遣
費98,487元、薪資770,618元及自97年8月起至98年5月止,均未依法按月提繳其應負擔之原告退休金計34,680元,共計950,452元等語,均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