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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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101973號、40-AEY101974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EY101973號、AEY1019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
1日16時34分許,駕駛 林雅慧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興隆路1段之交岔路口,因有「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警方鳴笛手勢攔停,不停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林雅慧逕行舉發,嗣由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訴,並代理林雅慧 陳明 異議人係實際駕駛人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及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對於應歸責之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裁處罰鍰3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興隆路1段之交岔路口,不知有限制車道,自無違規之意識。嗣異議人聽聞鳴笛聲之後,於往前行駛幾公尺後即停車,亦無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執勤員警既可清楚記下車號,理應看見異議人已將車停在路邊,應有時間告知異議人下車受檢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日16時34分
許,駕駛林雅慧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興隆路1段之交岔路口,因有「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警方鳴笛手勢攔停,不停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林雅慧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8年10月1日,嗣由異議人依限於9月30日提出申訴,並代理林雅慧陳明異議人係實際駕駛人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及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對於應歸責之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裁處罰鍰6百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漏引第1款)裁處罰鍰3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8年10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832309100號書函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份附卷可稽。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 洪新凱 到庭具結證
述略以:當時我在臺北市○○○路、興隆路口執行交通取締勤務,發現有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從羅斯福路外側車道左轉興隆路,就立即比手勢、並吹哨音請駕駛人停車,但駕駛人沒有停車就離開了……羅斯福路是三線道,只有最內側車道才可以左轉,其他二個車道只能直行,接近交岔路口前5公尺就已經劃設雙白線,駕駛人不可以跨越……違規汽車通過我們之後,沒有停頓,就直接往前行駛,我們就記下車號依法舉發,舉發通知單上有記載車型「台塑」,車身顏色「銀」……我們看到的情形是異議人當時左轉後就直接往前行駛,並沒有停頓,如果異議人有停車,我們就會向前去取締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當庭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為憑。查證人洪新凱是警察,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虞,兼以異議人亦坦承當時確有違規左轉,且聽聞員警鳴哨情事,足認證人所述應非子虛。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考領合法駕照,且實際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竟未遵守規定,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甚為灼然。再者,依證人提出之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所示,異議人當時駕駛汽車在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之際,其行駛路線之前方立即有兩位執勤員警趨前走出,先後均有比手式攔停,而該車於通過員警身邊之時,與員警之距離極為接近,約五公尺之內,值此情境,異議人豈有不見勤執員警攔停之理?詎異議人竟未停車接受稽查,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屬明確。雖異議人辯稱:伊聽聞鳴笛聲之後,於往前行駛幾公尺後即停車云云,惟與證人洪新凱上揭證述內容顯不相符,洵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論據。
五、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林雅慧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警方鳴笛手勢攔停,不停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林雅慧逕行舉發,嗣由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訴,並代理林雅慧陳明異議人係實際駕駛人後,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最低額之罰鍰並依規定記違規點數,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2份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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