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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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27、25413、25998、26316、26317、2725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8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前後多次如上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以及係以隨手牽羊方式之竊盜手段,暨肇致他人財物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經過│所犯罪名暨所處刑期│備註│├──┼────────────────────┼─────────┼─────────┤│一│丙○○於98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縣│刑法第320條第1項│(98年度偵字第2442│││永和市○○路○段○○○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號卷)。│││(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頂溪特約門市,利用店│4月,如易科罰金,││││員丁○○查詢電腦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支│以新臺幣1,000元折││││配管領,廠牌SONYERICSSON、型號Z610號之│算1日。││││行動電話1支。│││├──┼────────────────────┼─────────┼─────────┤│二│丙○○於98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縣│同上│同上卷。│││中和市○○路○○○號遠傳電信公司景平特約門│││││市,利用店員己○查詢電腦之際,徒手竊取程│││││科所支配管領,廠牌UTEC、型號M7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嗣丙○○於翌(4)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遠傳電信公│││││司景安特約店時,遭經通報上揭竊案之 蔡榮杰 │││││,認出丙○○為通報當中之涉嫌人,遂報警查│││││獲。│││├──┼────────────────────┼─────────┼─────────┤│三│丙○○於98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縣│同上│(98年度偵字第2541│││板橋市○○路○段○○○號遠傳電信公司板橋門市││3號卷)。│││,利用店員 陳室蓁 查詢電腦之際,徒手竊取遠│││││傳電信公司放置在現場1號櫃台之捐款箱與其│││││內現金,經店員陳室蓁發覺後,由店長庚○○│││││報警依監視器拍得畫面循線查獲。│││├──┼────────────────────┼─────────┼─────────┤│四│丙○○於98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縣│同上│(98年度偵字第2599│││中和市○○路○○○號遠傳電信公司中和特約門││8號卷)。│││市,利用店員查詢電腦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廠│││││牌LG、型號KF3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經報警後│││││依監視器拍得畫面循線查獲。│││├──┼────────────────────┼─────────┼─────────┤│五│丙○○於98年8月3日上午11時,前往臺北縣中│同上│(98年度偵字第2631│││和市○○路○○○巷○弄○○○○號2樓,利用乙○○││6號卷)。│││進入屋內未關門之機,尾隨入戶徒手竊取 呂珮 │││││綺放置在屋內客聽桌上、廠牌ZTE、型號F23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嗣經警循線查獲。│││├──┼────────────────────┼─────────┼─────────┤│六│丙○○於98年8月12日上午11時,前往臺北縣│同上│(98年度偵字第2631│││中和市○○路○○○巷○號金紙店內,徒手竊取鄔││7號卷)。│││ 佳晉 放置在店內市內電話旁、廠牌SONY│││││ERICSSON、型號C510號、序號00000000000000│││││7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復銷贓予不知情之│││││ 林志豪 ,嗣經警循線查獲。│││├──┼────────────────────┼─────────┼─────────┤│七│丙○○於98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縣│同上│(98年度偵字第2725│││土城市○○路○段○○號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利││6號卷)。│││用店員查詢電腦之際,徒手竊取遠傳電信公司│││││放置在現場櫃台之捐款箱與其內現金,經店員│││││發覺後,由戊○○報警依監視器拍得畫面循線│││││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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