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孫朝秋 即佳泓機械五金企業社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朝秋即佳泓機械五金企業社(原處分漏載孫朝秋此一自然人姓名部分)於民國98年8月10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臺66線與桃102線岔路口(往東向西方向)快速道路時,於該車行駛方向之車道呈紅燈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半車身超越該車道繪設於路口前之停止線,而在該處停等紅燈,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檢附 採證照片,於98年8月26日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舉發路口號誌由綠燈轉變為紅燈時,並未先有黃燈警示,伊雖於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即踩踏煞車,惟車輛停止時前半車身仍超越停止線;又伊係於該停止線處「停」等紅燈而非「行」車,伊認為裁決書所載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處罰規定之意義並不明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相關規定,汽車
所有人雖可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且包括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獨資商號。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查本件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佳泓機械五金企業社,乃屬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孫朝秋乙節,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件受處分人應記載為「孫朝秋即佳泓機械五金企業社」,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欄僅記載為「佳泓機械五金企業社,應予補充。而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姓名部分雖亦僅記載佳泓機械五金企業社,然於「具狀人欄」處已蓋有「孫朝秋」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頁),應認異議人已表明「孫朝秋」即係「佳泓機械五金企業堂」,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98年8月10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臺66線與桃102線岔路口(往東向西方向)快速道路時,於該車行駛方向之車道呈紅燈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半車身超越該車道繪設於路口前之停止線,而在該處停等紅燈,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復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採證照片2幀附於本院卷第第15頁後),足認異議人前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確有車輛於停止時,該車輛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而在該處停等紅燈無誤。異議人雖辯稱:因舉發路口號誌轉變時,未先有黃燈警示,致伊於看到紅燈時不及煞車,而有車輛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情云云,然查:該舉發路口之號誌總週期為179秒,全天候採同一時制計畫,時相順序(號誌顯示順序)為:時相⒈臺66線內側車道直行箭頭綠燈及外側車道直行右轉箭頭綠燈101秒、黃燈7秒、紅燈2秒(其餘方向為紅燈);時相⒉臺66線內側車道左轉箭頭綠燈15秒、黃燈5秒、紅燈2秒(其餘方向為紅燈);時相⒊桃102線圓頭綠燈40秒、黃燈5秒、紅燈2秒(其餘方向為紅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7日府交工字第0980495928號函暨附件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各1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見該舉發路口之號誌於轉換時,分別先有黃燈7秒、5秒、5秒之顯示後,該號誌始轉變為紅燈,而上開黃燈所顯示秒數均至少有5秒鐘,應認已足警示異議人應有煞停汽車之行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係事後推卸之詞,無可採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伊係於該停止線處「停」等紅燈而非「行
」車,伊認為處罰規定並不明確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為橫向標線且屬禁制標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17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圓形紅燈為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舉發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該車之前半車身已跨越停止線,而在該處停等紅燈,顯有該車於停止時該車前懸部分伸越該線之違規狀態存在,此有採證照片2幀存卷足參(附於本院卷第15頁後)。又依採證照片所示之停止線繪設情形,亦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情形;雖該停止線處並無標註「越線受罰」之字樣,然依上開同規則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該標字並非必須繪設。至於裁決書記載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全句文字之意義係指車輛行駛快速公路有未遵守該公路所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情形,是上開違規事實所指之違規情狀,自包含汽車於停止時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情形在內,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係片面摘取上開文句中「行車」2字強行解釋,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