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黃茌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遠志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最高法院68年度臺聲第15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判例、103年度臺聲字第901號、103年度臺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102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故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3年度臺簡聲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有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而言,應一體視之,不得謂一部分有資力,另一部分則無資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聲字第120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號離婚等訴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聲請人身為藝術領域之工作者,涉世不深,不懂人情世故與法律專業,目前生活困難,又面臨相對人長期虐待、精神損害、物質損害,與遭不當得利,延伸30幾件法律訴訟案件,導致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又其雖在如附件所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㈡證據欄列出諸如情書、相對人前案紀錄及兩造間之相關判決之證據,亦均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無直接關連,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四、經本院查詢聲請人98、99、100、101、10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上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1,771元、92,590元、136,721元、135,094元、129,267元,另名下有1997年產福特六和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票,價值總計88,3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其中聲請人自98至102年間固定有○○○○○○之薪資所得,98至100年間股利所得皆逾2萬,於98年間僅利息所得即逾5萬,更難認係窘於生活,參以聲請人自承為藝術領域工作者,亦非缺乏經濟信用技能之人,實難遽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至無力繳交本件訴訟費用。
五、末按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124號判例、103年度臺聲字第835號、102年度臺聲字第1419號、第11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原審業曾繳納裁判費用(見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4號卷一第10頁),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具體釋明於該期間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故。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證據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有經濟上重大變遷,揆諸前開見解,自不得遽為准予訴訟救助。
六、綜合上開各情,因聲請人並未釋明無資力及經濟上重大變遷之狀況,而其是否具有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亦非無疑,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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