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103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婉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該院9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號及100年度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100年8月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416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花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發監執行,於10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巷子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婉婷 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婉婷所犯之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該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後,為審理並裁判,其程序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婷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及第22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被告於103年4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達5年以上,又於100年8月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416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花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發監執行,於10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又於103年4月1日再犯本件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原審因被告前開犯行,依上開㈡之說明,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前於100年8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於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予以審究並論以累犯,即有違誤,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考量被告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未逾5年,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並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頁),當知毒品對健康殘害甚鉅,而仍然吸用毒品,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痛改前非,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桎梏,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其性情,俾使其有改過之決心;又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毒品係因朋友所致(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此固不得作為犯罪之藉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生活習慣或模式易受朋友影響,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未婚、育有1名1歲兒子、經濟勉持、曾從事美髮相關工作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及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懲處。
四、另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