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 洪湘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曾豐偉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李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0日簽立台灣人壽健康龍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台灣人壽真勇健醫療健康保險附約A型(下稱系爭保險附約),雙方約定上訴人若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或接受手術治療時,被上訴人依約應按上訴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及「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上訴人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療養保險金。上訴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前後共住院合計194日。上揭保險理賠事故發生後,經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惟被上訴人告以經查證非屬投保30日後所發生之疾病而拒絕理賠。然上訴人於投保前根本未曾就醫,於該期間亦未發生疾病,上訴人於發病期間之幻覺並不能做為依據,於發病時所為之回答,其可信度顯然極低,尤其本案係屬精神疾病,可信度更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以前,實難遽為認定。換言之,若醫生為診察病況而詢問,就該敘述狀況中,判斷與其病情有關事項所為之登載,並非醫師查閱上訴人之前病歷資料的紀錄,不得遽此認上訴人於投保後30日內即已患有重度憂鬱症。
㈡所謂「住院」只要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即可,不論住院者,夜間或假日是否返家,抑或日間住院(日間留院)或一般住院。而日間住院時接受醫師以支持性心理、復健、職能、團體心理等治療,實務上均認定保險人需依約給付保險金。兩造所簽立之保險契約均無約定所指之住院需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健保局解釋是否屬住院或定時門診治療為準,亦未如精神衛生法就住院區分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全日住院或半日住院,及未特別載明住院須24小時在院接受侵入性治療,足認於兩造簽立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即明知精神衛生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都曾就日間住院予以規範,且該診療方式為全國醫院醫師因病患需要所採用,被上訴人亦未於保險附約內予以定義區分。
㈢從保險制度功能來看,係為使人民得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迅
速獲得保險金以彌補其損害,而保險契約內容之解釋,應由法院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保險喪失應有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對於是否有住院必要,伊係按醫師指示而為,已符合契約構成要件,經伊於101年6月12日以律師函告知被上訴人應依約理賠,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未為給付,顯已違反契約規定,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
條款第2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本契(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30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而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在為恭醫院就診時即主訴:「今年大概在3、4月時,開始有幻聽出現,當時個案仍在科學園區上班,個案想是不是自己聽錯,也沒在意…個案表示大約在半年前…就陸續出現聽到小孩子的哭聲…,個案有時外出時,也會感覺有疑似有黑影的情況…」,有為恭醫院門診醫囑單及出院病歷摘要可稽,保險為一最大誠信契約,上訴人既已自承其疾病發生於投保前,該疾病即不符合契約條款約定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且上訴人於投保前,既知自己有幻聽、幻覺的疾患,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亦不受契約拘束。
㈡上訴人本次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包括全日住院16日(100年
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5日)及日間留院176日,依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二種住院醫療保險契約計算,姑且不論全日住院、日間留院及無打卡(0000000、0000000只有上午打卡,0000000只有下午打卡),上訴人因本次住院可申請之保險金至多為1,737,000元(前30日:每日保險金4500元(3,000+1,000+500),31日-90日:每日8,000元(6,000+1,500+500),91日-365日:每日11,000元(9,000+1,500+500),若加上上訴人投保康健人壽健康險住院日額3,000元、中國人壽健康險住院日額500元,上訴人每住院一日可領取保險金高達8,000至14,500元,然上訴人每日僅於日間留院1至5小時,就能獲此鉅額保險金,是否以不當住院方式獲得利益,是否具有道德風險,不無疑義。
㈢精神疾病之認定無法以儀器進行檢查取得客觀檢驗報告,醫
生僅能以病患之陳述來判定病情,對於精神病有無之論斷缺乏客觀標準,趨於主觀認定,病患為取得保險金,是否誇大病情,造成醫師錯誤判斷,或醫師為求業績以取得健保給付,而從寬審核病情,使醫病互蒙其利均有可能,道德風險因而增加,造成健保不當負擔,如此不僅發生排擠真正病患之照顧,且健保虧損將由全體納稅義務人分攤,有違社會公平。
㈣本件要、被保險人不但戶籍地(金門)、住所(苗栗)、居
所(收費地址)(花蓮)不同,且彼此相距遙遠,上訴人自述其自100年11月至101年9月皆在為恭醫院精神科進行住院診療,該院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但上訴人同時卻每月於花蓮市的便利商店臨櫃繳交保險費,兩地相距不下250公里,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單程費時約需8小時,來回則要花上一整天,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調查員表示因為之前打工有一些積蓄,是自己想要投保,既然如此,上訴人為何不於頭份地區便利商店繳交保費,反而大費周章做如此安排,著實令人費解。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提出理賠申請,由於資料未備齊,被上訴人多次試圖與上訴人聯繫補件,信件不論投遞至花蓮收費地址或苗栗造橋住所地址,皆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上訴人雖於101年2月12日寄回調閱病歷同意書,但簽名欄位係蓋章而非親簽,由於與要保書資料不符,被上訴人再次與上訴人聯繫見面補件仍未果,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初發文退回上訴人理賠申請。
㈤嗣後,被上訴人於同月即接獲自稱上訴人姑丈黃先生來電,
表示要重新提出理賠申請,並稱要保人同意與被上訴人之調查員見面簽署調閱病歷同意書,被上訴人之調查員方得聯繫上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其白天在上課,不願說明課程、學校及居住地址,僅表示借住親戚家,地址不清楚,無法與被上訴人之調查員見面,後上訴人約被上訴人之調查員在大賣場內的速食店見面;然依本次訴訟資料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調查員會面期間係於為恭醫院日間病房進行復健,卻謊稱在校上學,若無不實何須對被上訴人隱瞞並為不實陳述?足證上訴人並無實際住院之實。上訴人主訴精神病就診之醫院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要保書上之住所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兩者皆在苗栗縣,但上訴人卻選擇在原審提起本訴,依上訴人於訴訟卷內所留之地址則與被上訴人另一請求日間精神病住院保險金訴訟之原告 呂世杰 相同,此究為巧合亦或另有隱情?均與常情有違,從而本件保單狀況與一般保單大相徑庭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病歷摘要的病史欄屬於對於過去身體症狀之敘述,尚非經醫
師診斷上訴人在投保前即已罹患精神分裂症。原判決不得在未經醫師診斷下,自行判斷上訴人於投保前已經罹患精神分裂症:
⒈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首次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在此之
前毫無關於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紀錄,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人「病史」紀錄自明。
⒉又本件係醫師為診察病情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敘述生活狀況
、家庭環境、工作背景、歷經挫折、心情點滴等作為醫師診察之資訊,並非指上訴人患有精神病。且該病史之登載,並非上訴人之前的病歷,也非醫師查閱上訴人病歷資料所為的記錄。另上訴人當時正值疾病發作期,其記憶是否清晰亦非無疑,對過往事件之解讀及記憶是否清晰,實不可能期待。⒊醫院的病歷摘要中的病史紀錄,乃醫生詢問上訴人,就上訴
人敘述之狀況中,判斷與上訴人病情有關的事項所為之登載,並非醫師查閱上訴人之前病歷資料的紀錄,亦非上訴人原即生病,就自己病情的說明,而是上訴人答覆醫師詢問所為之陳述,因此不得遽認上訴人於投保前即已患有精神分裂,為帶病投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保險上易字第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簡上字第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⒋另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所示,不論被保險
人有無疾病,若並不知道得病,亦不能認為被保險人為保險法第127條所規範的「被保險人已在疾病者」,保險人尚不能因此免除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此不存在之疾病,未有就診之情況,更無可能知悉。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不知悉自己之疾病,自非屬保險法第127條所稱之投保時「已在疾病者」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能據以免責。
㈡由於病歷摘要與相關卷內證據,從無上訴人於投保前即已罹
患重度憂鬱症之病歷紀錄,病歷摘要中病史欄之記載,並非上訴人之確診紀錄,只是屬供醫師作為診斷之資料。原判決不具醫療專業,如何診斷出上訴人投保前即已罹患重度憂鬱症?實非無疑。是上訴人有無罹患疾病,應由專業之醫師判定。
㈢本件相關證據均顯示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係於100年11月
才經醫師診斷確定,在此之前均無罹病之醫療紀錄。原判決非醫師專業背景,也未經專業醫師判定,即逕以病歷摘要之記載推論為帶病投保,似欠缺醫療之專業論證與依據,其認事用法為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雖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明訂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所約定,惟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100年6月20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本契(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然上訴人100年11月1日於為恭醫院就診時主訴:
「今年大概在三、四月時,開始有幻聽出現,當時個案仍在科學園區上班,個案想是不是自己聽錯,也沒在意…個案表示大約在半年前,有去把小孩拿掉之後(七個星期),就陸續出現聽到小孩子的哭聲,之後就聽到小孩子問為何把他拿掉等,個案有時外出時,也會感覺有疑似有黑影的情況…」,此有為恭醫院門診醫囑單及出院病歷摘要可稽,103年7月2日上訴人到庭時亦自承不諱,保險為一最大誠信契約,上訴人既已自認其疾病發生於投保前,該疾病即不符合契約條款約定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㈡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既知自己有幻聽、幻覺的疾患已如前述,依法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受契約之拘束。
㈢103年7月2日上訴人到庭自稱其保險費在苗栗及花蓮超商繳
交,兩地繳交次數差不多,然依被上訴人公司資料,上訴人總計在超商繳費45次,其中有35次在花蓮,且時間皆在本件原審判決之前,繳費當日對照上訴人提供的住院打卡記錄,亦同時在為恭醫院日間留院,該院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但上訴人同時卻能出現在花蓮市的便利商店臨櫃繳交系爭保單的保險費,此兩地相距不下250公里,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單程費時約需8小時,來回則要花上一整天,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另查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102年11月13收到判決)後,上訴人於102年12月02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變更收費資料寄送地址,方開始於非花蓮地區便利商店繳費,次數至今僅有9次,亦與上訴人到庭證稱花蓮與苗栗繳費次數差不多有極大的落差,其虛偽供述,自不足憑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簽立如原審卷第69至71頁所示之要保
書(下稱系爭要保書),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8至14頁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附加系爭保險附約,並於100年6月20日起契約生效。
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第30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系爭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第30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不受上述期間的限制。」。
⒊依原審卷第15至17頁出院病歷摘要所示,上訴人於100年11
月30日至同年12月15日至為恭醫院住院共計15日,該次住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保險附約有關住院之約定。
⒋依原審卷第18頁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因重鬱症
合併精神症狀於100年12月26日至101年9月21日在上揭醫院住院共計271日。
⒌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保險金給付,經
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函覆上訴人以其所申請事宜,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不予給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前開住院原因之疾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
條款第2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⒉上訴人因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於100年12月26日至101年9月
21日在為恭醫院住院之271日,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保險附約有關住院之約定?⒊如認上訴人所罹疾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
項及系爭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為若干?
六、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前開住院原因之疾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
條款第2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經查: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第30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系爭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第30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不受上述期間的限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次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為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考)。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以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
⒉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至為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依為
恭醫院門診醫囑單所載:「個案表示今年大概在三四月時,開始有幻聽出現,當時個案仍在科學園區上班,個案想是不是自己聽錯,也沒在意,未治療,但個案在七八月辭去工作,因覺得不太適合自己,之後仍持續幻聽,一開始是聽到小孩子的哭聲,之後就會聽到小孩子說為何把他拿掉等,白天晚上都有,有時晚上還比較嚴重,會造成個案不敢睡覺,故入院求診…個案表示大約在半年前,有去把小孩拿掉之後(七個星期),就陸續出現聽到小孩子的哭聲,之後就聽到小孩子問為何把他拿掉等,個案有時外出時,也會感覺有疑似有黑影的情況,讓個案會害怕,晚上有時不敢睡覺,故入院求診,個案症狀明顯在個案墮胎之後出現,初步評估與個案壓力有關,目前先予抗憂劑及抗精神病藥物使用,多予個案SUPPORT,持續觀察個案症狀變化」等語。且上訴人因前開症狀,陸續於同年月15日、22日至為恭醫院精神科門診求診,其門診醫囑單分別載明:「個案仍有精神症狀,幻聽,視幻覺仍有,包括在家中,去買東西時,仍會覺得很害怕,個案過去一段時間,曾去找工作,但工作做了幾天,也很難勝任,故現在無工作,多予個案EMPATHY,因個案症狀仍明顯,予增加ARIPIPRAZOLE劑量,衛教個案觀察症狀變化,個案可接受」、「個案服用ABILIFY之後,個案仍覺精神症狀明顯,幻聽,視幻覺仍有,會不敢開門,覺得門外有人在等她,仍會覺得很害怕,平常就退縮在家,姐姐有建議個案住院治療,多予個案EMPATHY,予調整藥物,衛教觀察症狀變化及藥物反應」等語,嗣並於同年月30日因前揭症狀至為恭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15日始出院,為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程欄載明:「個案因出現情緒低落、罪惡感、失眠、聽幻覺、視幻覺、監視妄想、退縮行為等症狀而入院,經藥物治療、支持性心理治療及職能治療後症狀有改善,情緒有較穩定、夜眠佳、幻聽干擾減少,今姊姊來院要求辦理出院,經醫師評估下允許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告知持續規則服藥及門診追蹤之重要性。」等語,有為恭醫院102年3月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門診醫囑單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
⒊依上訴人前揭門診及住院治療之情形觀之,上訴人於100年
11月1日至為恭醫院精神科門診求診時所稱其於100年3、4月時開始出現幻聽現象,其於初次求診前約半年墮胎,墮胎後就陸續出現聽到小孩子哭聲及小孩子問為何把他拿掉,有時外出也會感覺疑似有黑影等症狀,與之後其陸續於為恭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所述幻聽、視幻覺等症狀相符,足徵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時,已有幻聽、視幻覺等症狀存在無訛。雖上訴人前開幻聽、視幻覺等症狀嗣於100年11月1日至為恭醫院精神科求診後,始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惟其所罹精神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且醫師亦係就此徵象而為診斷。參以多數精神疾病,診斷除病患及家屬描述相關症狀外,還需視這些症狀對日常生活,自我照顧,社交職業等功能的影響,且需觀察一段期間,才能下最後的診斷,比如精神分裂症(現改稱思覺失調症)需要6個月,重鬱症需要2星期,綜合下評估後,才可下最後的診斷,上訴人係因嚴重到無法忍受,始於100年11月就診,就診時雖診斷為重鬱症,但經該院精神復健治療,長期觀察後,其功能退化,社交退縮,且工作能力一直無法恢復,加上幻聽等症狀一直持續,與一般重鬱症不同,故已更改上訴人之診斷為精感性精神分裂症等情,有為恭醫院103年4月25日函附該院精神科 陳建良 醫師之病情說明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益足徵上訴人於100年3、4月時開始出現之幻聽、幻視覺等症狀,為其嗣後經診斷為精感性精神分裂症之重要原因。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於投保前即已罹患精神疾病,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有無罹患疾病,應由專業醫師判定,其並未帶病投保云云,為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至為恭醫院精神科門診求診時已陳
稱其於100年3、4月開始即有幻聽、視幻覺等情,則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時,就其自100年3、4月開始即有幻聽、視幻覺等症狀存在之事實,於客觀上自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不知悉自己之疾病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於投保前即已罹患精神疾病,且其於簽訂系爭
保險契約時就其所罹精神疾病之外表可見之徵象,即有幻聽、視幻覺等症狀存在之事實,於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罹前開精神疾病自不在承保範圍。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罹疾病非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所約定之疾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為無可採。
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為恭醫院精神科醫師陳建良,據以證明上訴人於投保當時是否已罹前開精神疾病,惟上訴人於投保當時既尚未至為恭醫院精神科求診,而係於投保後4月餘之100年11月1日始至為恭醫院精神科初次求診,則陳建良醫師就前開待證事項應無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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