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李月蟾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法扶)相對人 林呈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無資力認定標準,可處分資產總額於65萬以下,至於名下土地8筆,或因受查封登記,或因屬分別共有之不動產,自應於可處分資產扣除,是以抗告人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惟原審未說明抗告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僅以抗告人101年度所得總額為374,162元、土地8筆及汽車1輛為由,認抗告人非無資力,逕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尚嫌率斷,應予廢棄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93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有鑑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乃於第62條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該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扶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制定,經司法院核定通過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所定之「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55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另於計算可處分資產時,申請人家庭,除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應予扣除外,如係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之財產、顯然不能處分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不動產者,得自第一項所列可處分之資產中扣除,有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因此,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案訴訟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
(二)抗告人全家101年度所得總額合計為374,162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180元,低於可處分所得標準。又抗告人名下雖有8筆不動產,惟其中臺東縣○○鄉○○村○○路○○○○○○○號之2筆房屋係抗告人與3名家屬共同自住自用,且該房地現值並未超過400萬,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2頁),是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另抗告人名下臺東縣○○里鄉○○段○○○○○○○○○○○○○○○○號、臺東縣○○鄉○○段○○○○○○○○○○○○號,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均經臺東地方法院辦理查封在案,係屬訟爭中不能處分之財產;而臺東縣○○里鄉○○段○○○○○○○○號抗告人持分僅為0.174273及0.09929,亦屬顯不能處分之分別共有不動產,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1、2款規定,自得於可處分資產扣除。準此,抗告人全戶3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無資力標準第3條第2款標準之48,912元、可處分資產65萬元。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1年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訴訟人中之主債務人 曾秀英 業據原審以10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認曾秀英符合無資力標準而准予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28頁),是可徵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共同訴訟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因之,本件抗告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時已提出全戶財產清單及收入清單加以釋明,並未就其所有財產及收入有所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且經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認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資力並無改善情形,應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是依同條本文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審未見及此,逕與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查核屬實,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芸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