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懷疑警察執法公正,惟本件違規路段為下坡道,號誌緩衝時間理應更長,而從採證照片三張中可以發現至少有三部車闖紅燈,即可證明受處分人並非逃避責任,本件實係因為交通號誌由綠燈經黃燈轉變為紅燈並沒有緩衝時間,才造成自動偵測相機啟動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照相並開罰單,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然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卅二分於台中市中港、中工三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經檢視照片,受處分人當時係於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二秒之後,仍以時速四十三公里之速度,在第二車道跟隨行駛第一車道之左前車輛逕予駛越停止線穿越路口闖紅燈而違規行駛,此情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07983號函一份附卷足佐,並有採證相片三張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再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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