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一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抗告人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右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時二十分許,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東大路口處,確有「於道路上競駛競技(單輪行駛)」、「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道行駛騎乘快車道」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 賴英門 到院證述無訛,原處分機關因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乙○○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三萬元,另以GC0000000─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於法有據,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乙○○、甲○○之異議。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當天抗告人乙○○並沒有飆車,而係與 楊錫洲 、 陳心怡 等人去逢甲大學逛街,後在返家途中因為口渴即在台中市○○路○段○○○號便利商店門前喝飲料,不意竟莫名其妙遭便衣警員攔下,當時抗告人乙○○向警員自承未考取駕照,但警員竟要求其替員警執行公務,攔下路上之飆車族,還說:「少年今天晚上那飆車人沒下車,我要給你多開幾張紅單,這個月底月 積金 全看你了」等語,嗣後警員就將抗告人乙○○押走,全程楊錫洲均有目睹,原審法院未採信其證詞,殊有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乙○○雖否認伊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辯稱並無飆車之情,另證人楊錫洲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與抗告人乙○○各騎一輛機車,並各自搭載女友至醫院探病之後,一同前往臺中市逢甲夜市購物,繼騎乘機車至東大路7-11便利超商購買飲料,待喝完飲料尚未發動機車時,即有二名員警持警棍向前詢問,當時因抗告人乙○○並未有駕照,其中一警員即持警棍向抗告人乙○○要求將飆車族之名單供出等語,惟查:
(一)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得使用警棍制止,警械使用條例第三第三款、第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執勤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持警棍維持現場狀況,並要求當時曾行經於道路通衕之抗告人乙○○提供於道路競駛者之資料,應無何不法之處。
(二)又證人楊錫洲雖於原審法院證稱上情,但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賴英門已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交通小組取締飆車之警員,接到通報,說有人飆車,我們過去東海大學取締,我們事先已知悉一輛戴紅色安全帽之人在飆車,後在7-11看到該輛機車,及發現違規人(指抗告人乙○○)也在7-11,後來違規人騎乘機車在人群中單輪騎乘,在我面前,後來我就逮捕他,我有告訴他我是警員,後來我有問他有無飆車,他有承認,我有策動他是否能將其他飆車族之成員提供給我們,但他不願意」、「我確信看見違規人有飆車,而且我有問違規人有無單輪騎乘機車,他也有承認」、「當時只有劉(指抗告人乙○○)一人在飆車,我有策動劉將其他飆車族找出來,我有比對過車號,他在我面前來回飆車,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證人即掣單警員亦於原審法院證述:「當天是防飆勤務,有二名穿便服巡邏,我是穿制服警員,當天在違規地點,便衣人員已發現飆車情形,通知我到場,......我開單的」等情。經查本件執勤與舉發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毫無無任何恩怨,豈會集體誣攀抗告人乙○○違規?如有此事,抗告人乙○○豈願在記載上開違規事實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
00、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簽名收受。證人楊錫洲之證詞不合情理,自非可採。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乙○○、甲○○在原審法院之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乙○○、甲○○再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其等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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