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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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提起上訴及移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某時,在台中縣○○鎮○○路與文武路口附近,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置於機車上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即著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中縣○○鎮○○路○段○○○○巷巷口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經檢察官訊問完畢限制住居後,旋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在台中縣○○鎮○○路○○○○號前,見 黃萬生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起,復著手竊取,得手後亦供己騎用,嗣因前案未到庭應訊遭法院通緝,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屏東市○○里○○街鎮隆宮前,為警緝獲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右揭竊取被害人乙○○車輛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黃萬生車輛之犯行,並辯稱:伊在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向被害人黃萬生借用上開車輛,因作臨時工才未歸還云云。惟查:㈠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機車之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大致興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竊取被害人黃萬生所有上開機車之犯行,業經被害人黃萬生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係向被害人黃萬生所借用,惟本院審酌被害人黃萬生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當無攀誣被告之可能,且揆之上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失竊車輛,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即向警方申報失竊,如上開車輛果係被告向被害人黃萬生所借用,被害人黃萬生豈會於被告借用三天未還旋即申報失竊?又被告借用機車後,豈會完全未與被害人黃萬生聯絡,且長達十個月之久?故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併案審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竊取機車係為供給代步之犯罪動機、惟前案竊取機車為警查獲,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竟旋即再度竊取機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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