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請求本院將其嗣後被解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鑑定,惟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分為警緝獲之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篩檢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上開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亦有上開篩檢報告影本在卷可憑。又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紙在卷足佐。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分為警緝獲之後經警採尿送驗,從而依上揭憲兵司令部函旨所示,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分為警緝獲後採尿時間回溯前五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否認此情,尚不足採信。縱使被告嗣後被解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後,有被採集尿液,惟此項採集尿液之時間既係在後(依據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上所示書稿審核時間係在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分以觀,被告被解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時間,顯在此時之後),其鑑定結果縱無嗎啡陽性反應,此亦不能推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上開鑑驗結果。被告請求本院將其嗣後被解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鑑定,核無必要。其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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