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向北即民生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途經英才路與向上路路口,欲左轉進入向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丙○○騎乘之TJD-二六三號輕機車,沿英才路由北向南,即公益路往民生路方向駛至前開路口,而仍貿然左轉欲進入向上路,由於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正前車頭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造成丙○○前開機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過失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相片五幀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丙○○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案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中市鑑字第九一O九九八號函一份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號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地點欲左轉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案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與有過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陳詞被告尚未與告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已經與告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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