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捌佰肆拾肆片,廣告貳紙,價目表貳張,及投幣用塑膠桶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陳義章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明知陳義章交付其與 上開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販賣之內灌錄上開歌曲之音樂光碟片,每片售價僅新臺幣(下同)五十元,遠低於市場上販售之正版音樂光碟片(每片售價約二、三百元不等),顯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竟仍以每日五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陳義章。於每週之星期三、四、五、六、日等五天,由丁○○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負責將陳義章所交付之內灌錄上開歌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在臺中縣、市各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多次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憑資牟利。丁○○恃陳義章每日所給付之五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報酬維生。迄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街夜市,當場查獲丁○○,並扣得陳義章所有供與丁○○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八百四十四片,廣告二紙,價目表二張,及投幣用塑膠桶四個,陳義章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滾石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 洪俊賢鄭元新劉正雄 等三人於偵查中之結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照片六幀,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五十六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八百四十四片,廣告二紙,價目表二張,及投幣用塑膠桶四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有恃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所得維生之事實,而認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案外人陳義章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及以一幫助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一罪。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自幼即係孤兒,在艱困環境中成長,配偶 林惠珠 身體孱弱,無法工作,現育有二子,因迫於生活壓力,受僱於陳義章販賣盜版光碟,被告全家均依賴每日五百至七百元所得維生等情,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本院認:被告及家況及經濟困窘情狀固據其出生證明書、清寒證明書、診斷書、戶籍謄本為證,然被告前有賭博、妨害兵役等前科,且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甚明,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因上開法律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自應就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利,其犯罪動機係圖謀不法之利益,受僱販售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實際所獲利益尚非屬豐鉅,惟其販賣數量已非屬小量,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頗鉅,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八百四十四片,廣告二紙,價目表二張,及投幣用塑膠桶四個,均係共犯陳義章所有,供渠與被告丁○○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
I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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