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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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小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顧偉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屏東縣恆春鎮海濱巷十三號嬉度有限公司墾丁分公司
實際負責之店長,並在恆春鎮墾丁國家公園內南灣海水浴場經營水上摩托車出租
業務,明知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並未核准該項出租業務,且其等所出租水上摩托
車,僅有加油閥及方向盤可供駕駛操縱,並無煞車系統之裝置,且海面水流波浪
起伏不定,加上並無駕駛水道之區分,若非經長期訓練技術純熟之人,無法熟識
水性,並掌控水上摩托車,以安全駕駛,而上開情事,係甲○○應注意並能注意
之事項,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囑不知情之
會計訴外人 張春琴 將所經營之嬉度○七號水上摩托車出租予訴外人 張世昌 駕駛奔
駛海面。迨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因前開水上摩托車熄火,而張世昌無法排除
障礙,致隨波浪衝上沙灘,而擦撞趴臥海面與沙灘交界處之原告頭部,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打擊無以復加,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則以:伊是無辜的,應該請雇主負責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信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
法人恒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
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已據本院刑事庭法官查明無訛,並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而此部分亦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
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卷宗核明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不足採
,是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既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
文規定。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
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目前就讀
高一,受傷時為國一;被告目前無業、未婚,為國中畢業,有一間約二十多坪之
公寓,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上開學識、經濟社
會地位等,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
害賠償,兩造間並未就上開債務為利率之約定,而法律復未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之利息為特別之規定,是原告僅得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為上開債務利
息之請求,原告今訴請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無足採,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參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內容
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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