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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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廿七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明知面對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竟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原裁定以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辯稱:對於居住臺北市○○路○○○巷居民而言,若駕車由國防部示範樂隊旁邊巷道外出,欲駛往基隆或內湖方向,均須在北安路八○五巷口等待紅燈時迴轉行駛,且該路口並無禁止迴轉或禁止左轉標誌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相片二張在卷可稽。其既不否認持有合法駕駛執照,則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圓形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其駕車明知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圓形紅燈,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顯,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駁回其異議。
四、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該路口處無禁止左轉迴轉警告或禁止標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該路口雖無禁止迴轉或禁止左轉標誌之設置,但亦無左轉待轉區及左轉通行號誌之設置,抗告人不得僅以無設置禁止號誌,即認闖紅燈迴轉或左轉為合法,甚因住北安路八二一巷之居民均有同此作為而阻卻責任。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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