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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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金萬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21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另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原告於起訴前提起之訴願,如已逾法定期間,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並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復查決定,如蓋有管理委員會之章,由管理員簽名簽收,即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
二、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98年11、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竑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060,020元,並處罰鍰2,650,0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經被告以101年8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68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業於101年8月23日送達至原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營業處所,經該址所在之「金朋世貿中心」公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之受雇人欄簽名,並蓋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等情,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送達證書及「金朋世貿中心」管理委員會說明書,附本院卷第5頁、原處分卷第3頁及不可閱覽訴願卷第14頁可稽,依前揭說明,自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是原告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年8月24日起算,另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1年9月2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1年10月9日始向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提出訴願申請書,由該所轉送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訴願申請書上之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101年10月9日收文章戳可按(見可閱覽訴願卷第7頁),則原告對復查決定所提訴願,顯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