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補充:
㈠證據即臺南縣政府98年8月21日府工交字第0980195078號函
暨所附「臺南縣政府函送路口交通號誌圖、運作時序表」一紙(見偵卷第二六至二八頁)。
㈡依上開號誌時刻表所載,本案事發時之號誌,依序為:台1
線:「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秒數35秒」、「黃燈:4秒」、「紅燈:3秒」;台1線左轉箭頭:「綠燈:8秒」、「黃燈:3秒」、「紅燈:3秒」;中正西路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12秒」、「黃燈:3秒」、「紅燈:3秒」;中正路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13秒」、「黃燈:3秒」、「紅燈:3秒」。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交通號號誌,並未採行全數紅燈之設計,是被告辯稱: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告訴人行進方向之燈號應為紅燈云云,顯為無據。㈢另被告雖辯稱:在行經肇事路口前一百五十公尺,見前方號
誌為紅燈,秒數約三至四秒,當時時速約三十公里,到了停止線時,號誌轉為綠燈,因此就繼續通過云云。惟被告在短短三、四秒間,即前進一百五十公尺,換算時速,應為一百三十五公里左右,與其自稱時速為三十公里顯然不符,益證被告辯解無足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駕車疏未注行車安全,擅闖紅燈,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此受傷程度非輕,被告事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依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見警卷第十七頁),惟因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之立法,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而由本案被告犯後所辯,無一與證據相符,難認有悔悟之心,自無法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