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台南縣永康市全民釣蝦場與老船長餐廳分別飲用台灣啤酒八罐與一罐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自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永大路口之老船長餐廳前啟駛,騎乘車牌號碼:『CA8-878』號重機車,後座附載乘客 蔡文 上路,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由東往西行經臺南縣○○鄉○○路○○○號前,甲○○因機車所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經警方執勤人員當場攔檢盤查時,發現甲○○滿身酒味,經警方人員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二分依法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69MG/L,超過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甲○○警詢供述。
㈡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施測時間: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二分、測定值:0.69mg/l)。
㈢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偵辦違反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㈣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包括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重型機車,且於後座附載乘客,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危害,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併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於警詢中猶自稱:有十瓶台灣啤酒的酒量,並自認可以安全到達目的地等語,顯未意識酒後駕駛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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