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 律師 邱國旺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訴訟代理人楊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被上訴人雖自始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有「甲○○」簽名之文書為其所簽名,並舉證人 朱昭星 、 莊斐 因證述以實其說。惟查被上訴人狡辯非其借貸簽收簽名部分,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驗稱「簽收收據上『甲○○』簽名筆跡與請款單上『甲○○』簽名筆跡及甲○○簽名筆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三四號卷第六頁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二二頁、第九十頁背面)相符」等語,足以證明其為不實,系爭三紙支票確係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時,經被上訴人簽名後收受,嗣被上訴人轉交朱昭星、 莊斐因 提示兌現,朱昭星、莊斐因事實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上訴人,此由朱昭星、莊斐因迄今未能就其證述交付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或五十萬元現金存在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由被上訴人就該三紙支票之借貸金錢交付過程,被上訴人陳述:「...而那三張客票我交付現金給他,賺他一分半利息,有支票做證明。『沒有其他第三者在場』,我現金已交付了,提示支票,由朱昭星提示。」等語,核與莊斐因證述:「..記得交錢是在車上,我自見支票沒問題就交錢..;宋先生和曾先生坐前座,我坐後座..;」顯然矛盾不一,足證被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均非事實,且參證人朱昭星證述:「問:何時借款給曾?答稱:在發票日前幾天..」等語,經與該客票發票人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盛公司)當時尚有五千一百餘萬元充裕資金相較,倘上訴人需借用金錢,自可請求得盛公司返還其借款即可,何須向東湊西湊之朱昭星借款,顯不符常情,益證朱昭星、莊斐因所述不實,本件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無訛。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明知該簽名為真,詎迄今仍陳詞否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
(二)次查本件借款債權人係上訴人個人,非得盛公司,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那三張『客票』..」自認借款當事人係上訴人個人無訛,且參與被上訴人串證之證人亦稱係借款予上訴人個人,並佐以右述事證,在在足證本件借款債權人係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竟違背其自認及串證事實主張:「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借款事實,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訴外人得盛營造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實不足採,益證被上訴人及其證人所述不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本件卷附上証一即簽收收據,上證二即二百萬元請款單上簽名筆跡,於本院審理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認與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相符。然查上證二即二百萬之請款單,迄至第二審程序方始提出,顯係臨訟偽造者。又以經驗法則判斷,倘被上訴人果係因財務週轉不靈而為告貸應急,豈有可能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請求上訴人簽發票期長達三個月之支票﹖
(二)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日陳稱:「因被告(即被上訴人)要介紹工程給我做(十幾億),所以我才以公司名義借被告錢」,「(問:為何以公司名義借錢出去﹖)那是有業務關係,為取得業務的業務費用,我代表公司來告」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參看),足見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訴外人得盛營造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換言之,上訴人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此徵諸上訴人提出者,俱係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計資料堪以認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先後以資金短期週轉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共交付二百五十八萬元,雙方未約定明確償還日期,但被上訴人承諾儘速返還該筆借款,詎被上訴人經屢次催討,其僅償還一百萬元,餘欠款一百五十八萬元,卻拒不清償,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欠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有相當資力,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影本證據,係渠向被上訴人調借,由其持向前妻朱昭星借貸,該支票為上訴人向其借款之證據,上訴人竟謂係其借款,顛倒事實,再上訴人提出之得盛公司轉帳及請款單等,均係其公司內部文件,否認其為真正,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據,另證人 楊政彥 及 林美蘭 為上訴人經營之得盛公司受僱人,其等證言偏頗,不足為憑,而證人 吳長生 ,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所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要非事實,因之,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借貸之事實,其請求返還欠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由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簽發之得盛公司二百萬元支票影本三紙、得盛公司十五萬元轉帳傳票及借支請款單、得盛公司四十萬元轉帳傳票及雜支請款單、萬通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四十萬元至吳長生帳戶與得盛公司現金三萬元支出傳票及憑單等書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上述傳票、請款單等均係得盛公司之財務資料,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借據為憑,是上訴人須就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開支出共計二百五十八萬元,要非箋箋之數,被上訴人之借貸期間,上訴人自承係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前後期間三年半,借貸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惟其間被上訴人應付多少利息、還款期限及違約金等,上訴人均末提出說明,僅謂被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借款一百萬元,但此一百萬元,究係何時以何方式清償,應先抵充二百萬元支票借款、抑四十萬元代償吳長生之匯款、或十五萬元之借支抑三萬元之現金等問題,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其確實詳情,質之上訴人憑何借款被上訴人,其則稱與上訴人相識六、七年,因其要介紹十多億高速公路工程,所以才借款,並為其購買賓士坐車一部,為其代步工具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言,其為圖被上訴人能介紹工程,而借款予被上訴人供其週轉,而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係其所經營得盛公司之資金,雖其稱公司與個人資財流通,但其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借出大額借款不索取借據書面、約明貸款之條件等,已明顯違反公司負責人受託應忠實執行保管公司財產之義務,本件借貸與商場之一般借貸經驗亦顯不相符,二者有無借貸契約之合意,自非無疑。再觀之上開三紙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該三紙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被上訴人之前配偶朱昭星、友人莊斐因分別提示,有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借貸該二百萬元云云,證人朱昭星則稱係上訴人持得盛公司名義之支票為借據透過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借款日期係發票日之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幾日,因被上訴人經濟能力很好伊認為由被上訴人經手,較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並提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其因票據兌現後存入之二百萬元定期存款憑條影本為憑,而證人莊斐因於原審調查時亦稱:上訴人提出三紙支票中,其中之一紙五十萬元之支票,係於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以電話向其稱,有朋友要以支票借款,當時收取一分半的利息,票期三月,在台北市○○○路○段某服飾店前,交付四十八萬餘元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交同坐一部汽車之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是依證人朱昭星、莊斐因所言,上開三紙支票乃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上述二證人調借款項之證明,顯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上訴人復主張前開支票有「甲○○」之簽名,即係借據之表示,並提出為被上訴人汽車訂購契約書及會計師事務函查對帳單之被上訴人簽名核對,被上訴人否認支票旁之簽名,係其所簽,而本院審理中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簽收收據上『甲○○』簽名筆跡與請款單上『甲○○』簽名筆跡及甲○○簽名筆跡(台北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三四號卷第六頁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二二頁、第九十頁背面)相符」;另確認書、請款單上『甲○○』簽名筆跡因特徵不明顯,歉難認定」,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六八七○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然查在支票旁簽名僅能證明收取支票,且收受得盛公司之支票亦僅足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得盛公司間存有票據債務關係,況參諸上述朱昭星、莊斐因之證詞,彼二人乃證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向渠等借貸之證明,核與一般商業交易以支票或客票調現,係由借款人交付支票或客票之習慣相符,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貸該二百萬元,或系爭二百萬元係得盛公司代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曾受讓得盛公司之債權,尚難因上訴人為得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遽認得盛公司之債權即為上訴人個人之債權,亦無法因被上訴人收受得盛公司之支票,即認定兩造私人間存有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債務存在。至於上訴人另舉得盛公司副總經理楊政彥及職員林美蘭為證, 惟渠 等於原審到庭僅就後述之四十萬元與三萬元說明,亦均未證明兩造間有關於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二百萬元,尚屬無據。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及三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則提出之得盛公司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及三萬元轉帳傳票及請款單等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該傳票等均係公司內部文件,否認為真正,不足證明有此借款等語,且以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內部會計文件,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有借款十五萬元之合意。上訴人另舉證人楊政彥、林美蘭為證,該二證人雖均到庭證述有經手款項予被上訴人,證人吳長生則證述被上訴人曾請上訴人代還欠款等語,惟細察證人楊政彥之證言,其證稱經手一筆三、四十萬元及三萬元現金,三萬元是被上訴人在陽明山發生車禍需要現金,來到公司,要借三萬元,其可以決定小額借款,即將公司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因為只有三萬元,所以未請其簽字,至四十萬元部分係總經理(即上訴人)要借予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即萬通銀行支票等語,證人林美蘭則證稱:其僅經手本件之三萬元借款,係副總經理楊政彥交待借款,以公司零用金支付,由其親自填寫請款單,交錢時副總經理不在場,一般交錢是要簽收,那天可能是其忘了要被上訴人簽收等語,依楊政彥所述,該三萬元之借款,為被上訴人因車禍向其借貸,其於副總經理權限內,決定以公司資金借予被上訴人云云,證人林美蘭所稱由楊政彥交待以公司資金借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核均與上訴人起訴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因被上訴人要介紹十多億高速公路工程,所以才借款,並為被上訴人購買賓士坐車一部,為其代步工具云云等情不符,況以公司之資金支付,尚難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又證人吳長生證稱:其認識兩造二人,因與被上訴人為朋友,被上訴人週轉困難,由其私下交現金四十萬元,事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匯款四十萬元代償,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無何借據,僅憑被上訴人一句話算數,又因兩造感情很好,所以上訴人願意代還四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得盛公司匯款予吳長生之萬通銀行匯款通知單可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當庭堅稱其不識吳長生,證人吳長生即改稱:他說不認識我,我就認了等語,況得盛公司雖曾匯款四十萬元予證人吳長生,然交付該款項之目的,究為吳長生向得盛公司之借款?抑或其他原因?而吳長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亦未提出借款之字據、交付借款之時間、方式等其他證明,是其證言顯與常情不合,洵難徒憑證人吳長生片面之詞率爾認定即係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再查上訴人所提萬通銀行匯款單據,僅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至匯款原因,雖有楊政彥之證言及得盛公司轉帳、傳票等,惟楊政彥僅稱係上訴人要借予被上訴人款項代償,動用公司資金而匯款予吳長生,惟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款四十萬元之合意,則無法證明,另該匯款及得盛公司傳票記載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距上訴人陳述開立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借予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已相距三年,倘此之二百萬元帳目尚未清償,或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曾清償一百萬元,但此之一百萬元究係何時,並不明瞭,上訴人在前帳未清下,又為何要代償被上訴人對他人之欠款,且無何字據留存,上訴人並未陳明願為貸款之合理緣由,再得盛公司之四十萬元傳票及請款單等記載「什支代宋付吳」,如為公司記帳票,應有相當之佐證以附於傳票之後,僅以此「代宋付吳」,公司事後如何稽核,要非公司正式之會計傳票,難憑之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有借款之合意。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曾受讓得盛公司之債權,其遽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經營之得盛公司文件及受僱人等之證言,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元之事實,而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曾返還一百萬元,惟其亦無相關證明可佐,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受讓得盛公司之系爭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欠款一百五十八萬元,於法尚屬無據,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