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對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對被告就同一事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原審認自訴人違反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既在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終結前,符合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難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認自訴人合法之訴訟行為為不法,剝奪其憲法保障訴訟之權利,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法並非概採程序從新原則,況如認修正刑事訴訟法有溯及效力,將使之前告訴後再提自訴繫屬法院尚未終結之案件又回復偵查程序,至為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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