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負責經營桃園縣○○鄉○○路○○○號「BONBONPUB」,並與其股東甲○○,二人以提供調製酒類為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晚上十時許,甲○○在該店內,應注意以數種烈酒調製之「火山爆發」酒精濃度甚高,不得任意提供予已飲酒之酒客再行飲用,並有提醒酒客注意自身身體狀況及可能發生危險之義務,以免引發酒精中毒死亡之情事,且依當時之狀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於酒客 黃冠 諭已飲用「長島冰酒」等烈酒後,仍因 黃冠諭 要求挑戰該店連飲三杯「火山爆發」後未酒醉者不需付帳之遊戲,甲○○乃為調製三杯「火山爆發」予黃冠諭短時內連續飲用,使黃冠諭飲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零點六一八(W\V),引發急性酒精中毒,抑制中樞神經,無法自行排除口中嘔吐物,致體內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在該店扣得「火山爆發」成分酒類共十二瓶、酒杯二個。
二、案經被害人(黃冠諭)之父母丁○○、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判決理由分述於左: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甲○○部分):
一、按刑法對過失犯之不法與罪責等內涵,雖遠不及故意犯,然刑法理論對業務過失加重之處罰,乃基於違反特別注意義務與法益、違法性及責任重大等諸理由,申言之,因其業務具有反覆持續從事特定業務,對業務所發生之危險,自比一般人較豐富之專業知識與經驗,而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較具有認識或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其不法內涵之違法性較高,行為結果逸脫社會相當性之程度亦較顯著,寓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規範期待其將謹慎從事業務上之行為。又早期我國刑法理論通說採古典犯罪理論,認為過失犯之不法,只是在造成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原因,故意犯之不法,亦同;因之,過失犯與故意犯之區別乃在於罪責,過失只是一種罪責形態,注意義務之違反性乃係一種罪責要素。惟今我國刑法理論通說,早已揚棄此種之傳統見解,認為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者。在檢討過失犯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客觀歸責理論」(此理論由德國學者ROXIN於一九七○年草創,復於一九九○年正式成為有系統之刑法理論,嗣一九九四間年引進我國,目前為我國主流之理論),更可說明「結果原因」僅係結果客觀歸責之基礎,具有結果原因性之行為是否具有「行為不法」,該結果是否具有「結果不法」,乃取決於行為是否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因此,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備:即一為「結果原因」。二為「行為不法」。三為「結果不法」等三要件。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而有構成過失犯之可能。本案事涉生命重大法益,不容輕忽草率,自應嚴格一一檢驗上開三個構成要件,以期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本質。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上開PUB股東(兼合夥人)且已有三年之調酒經驗,及黃冠諭於右揭時、地連續喝下三杯該店內由甲○○所親自調製之「火山爆發」調酒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情事。被告甲○○辯稱:事先有告知黃冠諭該酒很烈,很多人喝了都會酒醉,請黃冠諭再考慮一下,請他下一次沒有喝酒再來,結果是 黃某 的朋友在旁邊起哄,黃冠諭仍說要喝,才調那三杯酒給他喝,黃某喝完後過幾分鐘就趴在吧檯上,伊就請他的朋友送他回去,他朋友說他沒醉,黃某也說沒醉,接著又趴在吧檯上,他朋友就把黃某架出去,後又返回店內繼續喝酒等語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黃冠諭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對死者死亡結果之看法為「1、死者死後的毒物血學檢查結果發現,在血、胃中含有大量酒精,血液含量為0.618%(W/V),胃內容物含量為26.343%(W/V),可造成重度昏迷。2、死者無可致死的外傷或可致死的疾病。3、死者陳屍的現場並未發現有打鬥跡證或是明顯他殺證據。4、死者的死因為急性酒精中毒,導致劇烈嘔吐,食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四四號鑑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三十二、三十三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0四0一號函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說明該所對於黃冠諭死因相關事項之研判意見如下:「1、死者黃冠諭血中的酒精含量為0.618%(W/V),可造成昏迷及死亡,也會導致嘔吐。2、酒醉後所嘔吐的食物可能因酒精抑制中樞神經的作用,因而無法由死者的口中自行排除,導致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3、死者確為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過高,因而發生嘔吐食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有該函文附卷可資佐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是本件被害人黃冠諭確係至上開「BONBONPUB」店內飲用三杯酒精濃度甚高之「火山爆發」調酒後,引起急性酒精中毒,導致劇烈嘔吐,又因酒精抑制中樞神經的作用,無法將所嘔吐之食物自口中自行排出,致阻塞呼吸道窒息而死,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提供該店內之「火山爆發」調酒予死者黃冠諭飲用之行為與黃冠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在過失犯行為的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首先即要檢驗第一要件「結果原因」,亦即,確定行為人之行為(即調酒行為)是否係結果(即被害人死亡)發生之原因,而在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在我國實務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是本件被告甲○○調三杯「火山爆發」予死者飲用之行為與被害人黃冠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洵無疑問。
(二)檢驗第二要件「行為不法」,即行為人之行為怠於為客觀注意違反性,而製造法律所不許之風險,其行為即屬不法,此客觀注意義務有無違反,又分為內在的注意與外在的注意,所謂的「內在之注意」,即是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危險應有之認識與可能性,此項內在之注意,隨著有無從事業務而相對提高危險之認識與預估,此乃基於法益保護與刑事政策始然。而所謂「外在之注意」,乃指行為人對其行為之危險程度的認識與預估,進而為達避免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目的,所應保持之注意義務,行為人為履行外在之注意義務,通常為捨棄該危險行為或提高注意並為安全措施等。綜觀本件被告甲○○就「內在之注意」有無認識對被害人黃冠諭會飲用三杯「火山爆發」有危險或致死亡之認識與可能性,此內在之認識可能性與注意義務,係隨著被告從事業務之性質而相對提高其注意能力,被告甲○○先前已知悉死者及其友人在別處已有喝酒之事實,亦經證人 謝在治 到庭具結供稱無訛(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且該店之負責人乙○○陳稱:「(死者喝酒當時你有在場?)有,當日我與甲○○外出返回店內,看到死者與一些朋友在喝酒,桌上放著「長島冰茶」之調酒(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此項事實被告甲○○亦自承:「是他們先提之前有喝長島冰酒,我聽到才向他們說店內也有火山爆發調酒,問他們是否要喝,並且有向他們說明該酒之酒精濃度很高」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復證人謝在治證稱:「(為何死者要喝火山爆發酒?)甲○○說如果喝完火山爆發之前的酒錢,可以不用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可見被告事前已知死者等人已有飲「長島冰酒」等烈酒之事實。復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否知悉火山爆發之酒精濃度多少?)百分之六十五至八十之間,我們店裡的濃度比較低。最低濃度也有百分之六十五」(見偵查卷五十一頁)、「(你調酒三年是否知悉酒精濃度過多,對體會產生休克或酒精中毒?)知道,但我有勸阻死者請他考慮」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嗣於原審訊問時被告亦自承:「(火山爆發客人飲用後會有生命危險?)事先有告知死者,是死者朋友在旁起哄,他不得已才飲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綜合上情觀察,被告就死者飲用三杯「火山爆發」有中毒危險或致死,就客觀上有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性,是被告調用此三杯「火山爆發」高濃度之烈酒,係違反「內在之注意」實堪認定。復被告從事調酒職業三年餘,基於調酒之專業知識對「火山爆發」高濃度之烈酒,會引起酒精中毒而抑制神經中樞甚鉅,因之,被告基於客觀上專業之認識,應提高注意義務,而應捨棄其危險行為(即拒絕該火山爆發之烈酒予死者)而不為,即有違反「外在之注意」,申言之,被告調三杯高濃度之烈酒行為予被害人,具有使風險昇高,即具「行為不法」。又按時下PUB所經營之酒店,係以營利為目的,然為鼓勵及刺激營收與多元化經營,莫不打出誘人的招牌,如「火山爆發」之烈酒等類,吸引顧客,以圖獲利,然此項酒性,既已三杯為由,一口氣喝完不能吐、不能醉、要很清醒,即可免費消費,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認知,此「火山爆發」之酒精濃度,勢必較一般酒類濃度成分更高,此亦為酒店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共識,否則免費之白吃白喝,商家之營收從何而來?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被告甲○○為職司調酒前後業已三年餘(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四頁背),理應就該「火山爆發」之酒精濃度知悉甚詳,並經被告自承該「火山爆發」酒精濃度為百分之六十五至八十五成分(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基於專業調酒之知識,不得任意提供予已飲酒之客人再予飲用,並有提醒酒客注意自身身體狀況及可能發生危險之義務,以免引發酒精中毒抑制神經中樞之情事,且依當時之狀況,非被告所不能注意,復依喝酒人之品性與人之常理,「通常已醉的人,都稱他自己沒有醉」,且酒客間之相互起哄比酒,為屬常態,亦為被告在業務上所能認識,被告甲○○以調酒為業,更應提高此業務上注意之義務,否則無由任悉客人白吃白喝免費消費,是被告行為製造不容許之危險,即屬行為不法,而有過失。
(三)復次,檢驗第三要件「結果不法」,即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製造出之風險,必須實現於構成要件之結果中,而此結果為可預見或避免發生,或發生之結果,並不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認識之範圍。本件被告所製造三杯「火山爆發」之風險,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此結果是否為被告可預見或其發生結果,並不超出一般生活經驗等,據被告甲○○先後於偵查與原審供稱:「(你調酒三年是否知悉酒精濃度過多,對體會產生休克或酒精中毒?)知道,但我有勸阻死者請他考慮,但有人體質不同,就可以連喝四至六杯,也沒有醉」(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火山爆發客人飲用後會有生命危險?)事先有告知死者,是死者朋友在旁起哄,他不得已才飲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足見被告就其所調之「火山爆發」之烈酒,有致一般人有產生休克、酒精中毒或死亡之預見可能,而且是連續三杯高烈酒,又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0四0一號函指出,被害人之死因,係血液內之酒精濃度過多(即急性酒精中毒),導致劇烈嘔吐,又酒精抑制神經中樞的作用,無法將所嘔吐之食物自口中自行排出,致阻塞呼吸道窒息而死(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是被害人飲三杯「火山爆發」之酒精中毒致死之結果,亦不超過一般人生活經驗之認識,是被告該當「結果不法」之要件無疑。至於被告甲○○事先有告知死者三杯「火山爆發」是烈酒,叫伊考慮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雖經證人謝在治與 張金龍 於偵查與原審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然此警示之預知,只為罪責減輕之事由,而為量刑酌減之原因而已,無解於被告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綜上一一檢驗構成要件之成立,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諭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罪責之減輕事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以示懲儆,惟念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此教訓後,自當就其職場調酒工作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同時宣告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亦涉有前揭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訴,證人謝在治之證述,及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說明函文及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參以被告乙○○與股東(即同案被告)甲○○二人皆提供調製酒類為業,對於當應注意酒客飲用安全,且明知該酒類「火山爆發」酒精含量甚高,及被害人先前已飲用不少其他酒類,仍與甲○○二人提供該酒予被害人,顯有能注意而未加注意之疏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上開PUB負責人,且有一年之調酒經驗,然對黃冠諭於前揭時、地連續喝下三杯「火山爆發」,係由該店股東(兼合夥人)甲○○所調製,雖有在場亦無參與,並有數次阻止死者不要喝三杯高濃度「火山爆發」之烈酒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犯,乃行為人對於所有客觀構成犯罪事均有所認識,並且具有實現構成要件之「意」、「欲」;反之,過失犯罪乃行為人在「不知」與「不欲」心態下,實現刑罰所規範構成要件之犯罪,易言之,過失犯係在「不知」與「不欲」的情狀下,無法成立過失共同正犯,蓋共同正犯係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前提,此項犯意之聯絡,係在故意之犯罪行為樣態,始有可能成立犯意之聯絡,過失犯欠缺「知」與「欲」之情況下,實無由責難其與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可言,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雖為該酒店之負責人,然就前開被告甲○○為黃冠諭調三杯「火山爆發」之事實,雖其在場,但仍數度阻止,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死者喝酒當時你有在場?)有,當日我與甲○○外出返回店內,看到死者與一些朋友在喝酒,桌上放著「長島冰茶」之調酒, 孔女 對我說他們要挑戰店內「火山爆發」之遊戲,我回稱不要,因他們已經喝多,而且我還直接走去向他們說「火山爆發」的調酒很烈,叫他們不要喝,他們說死者酒量很好沒有關係,過一下,孔女又過來對我說他們仍要挑戰,我說不要,後來由孔女與他們交談,我沒有在旁,不久,看到孔女就調製三杯「火山爆發」,接著我看到死者連續喝三杯,不久,看到死者默默坐在吧檯那兒,我對他朋友說他已醉了,死者抬頭向我說他沒有醉,後來死者由朋友架出去一段時間,那些朋友又返回喝酒」(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乙○○此項供述之事實,亦經在庭之甲○○與證人謝在治均供稱:「是的」(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足見被告乙○○所言非虛;復查證人 黃振宏 與謝在治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有聽到邱女對你們介紹火山爆發之遊戲?)無,只有孔女介紹並且調酒」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綜觀上開被告乙○○之供述,與被告甲○○、及證人黃振宏與謝在治等人之供詞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乙○○就甲○○調三杯「火山爆發」之行為,雖有在場,但有數次阻止,更所謂的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其親自所為調酒,亦無參與可言,故對死者雖有道德上之責難,惟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難匡責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振興
法官張傳栗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