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經本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
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IVX6Q6L10T30G2;附表:
┌───┬──┬────┬──────┬──────────┬──────────┐││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於場攜│有四││南│2│南│││同│同│││夜所帶│期月││投│4│投│0││││││間未刀│徒│4│地│偵3│地│易5│9│││││在經械│刑││檢│2│院│8││上│上│││公許│││署│││││││││共可│││││││││││├───┼──┼────┼──┼───┼─┼───┼────┼─┼───┼────┤│恐│有二││台│4│臺│││同│同│││嚇│期年││中│1│中│上5││││││取│徒六│56│地│偵7│高│6│7│││8││財│刑月││檢│2│分│訴3││上│上││││││署││院│1│││││├───┼──┼────┼──┼───┼─┼───┼────┼─┼───┼────┤│販│有十││南││臺│││同│同│││賣│期四││投│偵3│中│上5││││││毒│徒年│1中│地│緝6│高│更2│1│││3││品│刑│旬│檢││分│㈠2││上│上││││││署││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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