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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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僅泛指其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所憑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茂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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