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為上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富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早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途經永和市○○○路、福和路口之永福橋下附近時,應注意遵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車道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附雙向禁止超車線標記、無劃分快慢車道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駕車欲超越其車右前方同車道、同向行駛之 張慶陽 (無駕駛執照)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竟疏於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其所駕駛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號車右側車身繪有「上富」字樣正下方之車輪擦撞張慶陽所騎機車之左後車燈,張慶陽因而人車失控倒地,張慶陽並遭捲入丙○○所駕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號車車輪內拖行長達二十一點五公尺(起訴書略繕為約二十一公尺)後,頭部遭輾,當場因腦部重創溢出、顱骨開放性骨折死亡。丙○○於聽見撞擊聲後停車,下車見狀後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委請不詳姓名路人,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自首,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張慶陽之母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當場輾斃張慶陽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於原審辯稱:伊所駕車輛並未擦撞被害人張慶陽所騎乘之機車云云,並於本院辯稱:伊沒有超車云云。另辯護人則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中「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係指單向二車道以上車輛併行時之情形,本件肇事地點為劃有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面,汽車間無併行可能,本件被害人張慶陽係騎乘機車,其顯然未遵守靠右行駛及與左方行駛之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距,甚或未遵守在路面狹窄或減縮道路上行駛時,右方車應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⑵本件車禍發生無目擊者出面,二車擦撞情形不明,依現場處理員警所拍攝之附於相驗卷第十一頁正面編號二之照片及第十二頁正面編號四之照片所示之AP─二九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保險桿之擦痕實為舊痕,且該擦痕離地約九十五公分,上下長約二十一公分,而被害人所騎機車之把手離地高度約為一百零五公分,與前開曳引車擦痕高度已不相當,且把手直徑不及五公分,不可能留下二十一公分長之直痕;⑶按「超車」係指同一車道上之後車超越前車而言,本件事故現場道路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機車刮地痕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並未佔用右側機車道路,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應係在各自車道上併行行駛,縱一方之速度較另一方為快,亦非所謂「超車」,鑑定意見以被告車速較快即認定為「超車」顯屬違失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略謂:⑴被害人於滾到輪下前,必會被被告營業用半拖車車號00000右側下方之防捲入鐵欄桿阻隔,而無法滾入車內,且被告營業用半拖車車號00000底盤與地面之高度約車輪之一半(約高五十四公分),除被害人平躺時能滑進車輛底部外,斷無可能以翻滾之方式進入,亦不可能有拖行之情形發生;⑵且機車左後方向燈之寬度較前方把手部分為窄,若被告真有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亦應擦撞前方較寬之把手部分而非尾部方向燈部分;⑶若係被告超車而車速較快之情形下,被害人機車會向右方倒地,亦無可能再擦撞左後方向燈及輾過機車;⑷被告營業用半拖車工作之場所係建築工地,故車輪多少一定會有刮痕,此乃營業用砂石車正常之情形,原判決認係擦撞點之輪胎痕及輪胎蓋上之痕跡,實屬無據,被害人倒地非被告超車擦撞所致,而係被害人欲超越被告之車輛,因超越時見前方路寬不足通過而緊急煞車,煞車後隨即倒地;⑸被告已遵照交通安全規則於唯一之車道上直行,未有偏離及超速之現象,已盡其注意義務,故右後側突遭被害人機車撞擊,乃事出突然,非被告所能注意防範,要難認被告有駕駛車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甲○○律師、 張慶輝 迭於警訊、偵審
中指訴綦詳,並有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十一張(分別附於相驗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上方)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錄影帶一捲、機車車損照片四張(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存卷可憑。該錄影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內容係新視波地方新聞播報記者 陳芝艷 及攝影記者 施連松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到達車禍現場拍攝車禍後之現場狀況,記者並於現場訪問一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目擊證人,該目擊證人陳稱:「機車本來騎在前面,砂石車欲超越機車,然後砂石車後輪將機車扳倒,人整個卡在砂石車後輪,拖行將近二十公尺,人一直滾到輪下,然後白色東西噴出來,我就趕快叫司機停車,(記者問:砂石車司機壓到人時他有無感覺到?)他沒有感覺到,他不會感覺到,可能是在他輪下震動震動,我趕快一直叫他停,他突然就停住了」等語綦詳,此有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七、十八、二十八頁,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勘驗筆錄)。
㈡而被害人張慶陽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重創溢出、顱骨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亦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稽。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所駕車輛並未擦撞張慶陽機車云云,然檢察官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到達事故現場履勘檢查被告所駕車輛,當場即發現被告所駕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號車之右前輪(註:即該營業半拖車右側車斗繪有「上富」字樣正下方之車輪)有新刮痕,該車輪後方之千斤頂亦有新刮痕,右後輪內側沾貼血肉,安全帽尚卡在後車輪中間,腦漿有貼在車輪上之情形,業據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一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履勘筆錄第四點),暨履勘時當場拍攝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八頁正面,註:因AP─二九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CM─六0號營業半拖車相聯結之故,故該頁編號二註明欄所寫「車頭右後輪有刮痕」應係指AP─二九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後輪,亦即從外觀上觀之,係指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側車身繪有「上富」字樣正下方之車輪。而同頁編號一照片下方註明欄所載字樣與該照片背面所載字樣不符,經四張照片互相比對及與檢察官前開履勘筆錄相比對結果,該編號一照片所示之車輪,亦係指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側車身繪有「上富」字樣正下方之車輪),其中編號一及編號二照片分別顯示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側車身繪有「上富」字樣正下方之該車輪有刮痕,車輪蓋亦有刮痕。而張慶陽機車之車損部位則為左後車燈及右側車身,此有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機車車損照片四張可稽,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由東往西方向(即被告與被害人所行進之方向),掉落於地之現場跡證依序為機車車燈殼碎片、機車車體、一片機車車殼、張慶陽之行動電話、腦漿及機車後視鏡殼、血跡、安全帽,最後安全帽則係卡於被告所駕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後輪內,足見張慶陽機車係遭被告CM─六0號營業半拖車擦撞機車左後車燈部位,致機車左後車燈殼破碎而掉落於地(並見相驗卷第十頁正面最下方照片所示、第十一頁正面中間及下方照片所示、第十六頁正面上、下照片所示),張慶陽機車因遭擦撞而失控倒地,機車並遭CM─六0號營業半拖車輾過變形(見前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機車車損照片所示,張慶陽機車倒地時係右側車身朝上,左側車身朝下,其右側車身中後部位於倒地朝上後,遭CM─六0號營業半拖車車輪輾過,致右側車身中後部位之車殼破裂彈出,而掉落於機車車體倒地位置之後方(由東往西方向),此有現場圖及附於相驗卷第十一頁正面上方與中間照片及第十二頁上方照片各一張可憑),且與前開不詳姓名目擊證人所述被告所駕砂石車因欲超越張慶陽機車,被告砂石車之後輪部位將張慶陽機車扳倒之情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未擦撞被害人張慶陽機車,且未輾過該機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另以被害人當時身著短袖T恤及牛仔褲,死亡時其衣衫並無明顯磨損及血肉
痕跡斑斑,而辯稱其車並未將被害人拖行云云,然依據現場圖及附於相驗卷及偵查卷內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身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位置係在機車車體倒地位置之後(由東往西方向),顯示係機車倒地後,張慶陽隨之倒地,其身上之行動電話因而掉落於地,如張慶陽非遭CM─六0號營業半拖車拖行,則何以張慶陽最後倒地之位置係在CM─六0號營業半拖車車輪下,且頭部遭車輪輾過?又張慶陽之位置距離其機車倒地位置長達二十一點五公尺?且被害人之頸前部、右頸外側部、雙側鎖骨部、胸前部、腹部、背部、雙側手臂後部、雙手掌背面、右手臂前部、右膝內側及左膝外側部等多處均有擦傷(見附於相驗卷之驗斷書,相驗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正面),復有目擊證人證述係被告所駕CM─六0號營業半拖車車輪擦撞張慶陽機車,機車倒地後,張慶陽遭CM─六0號營業半拖車拖行約二十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七頁反面)甚明,核與上開跡證相符,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㈤至於被告以於原審審理期日所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答辯狀內附圖四照片(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七0頁反面),辯稱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後輪之擋泥板及右後車尾燈亦有擦撞痕,而路旁停放之T六─三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處亦有擦撞痕,而認為恐係被害人騎乘機車先擦撞T六─三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後,遭反彈而撞擊CM─六0號營業半拖車車尾內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八頁反面)。惟經原審質諸被告上開附圖四照片何來乙節,其答稱係其自行向派出所警員存檔的照片所翻拍(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查:⑴檢察官於事故甫發生時到現場履勘結果,就CM─六0號營業半拖車之新刮痕情形,已勘驗甚詳,並記載於履勘筆錄上,並未發現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後車尾方向燈及右後最後一車輪有何擦刮痕跡,此有前開檢察官履勘筆錄可稽。⑵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附圖四照片所示,被告所稱之擦刮痕顯示為藍色痕跡,而除照片上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後擋泥板位置有藍色痕跡外,右後車尾燈上方之CM─六0號營業半拖車車體部位亦有相同之藍色痕跡散布,狀似原警員所存檔照片表面上本即有藍色墨水之印痕,再經被告所翻拍而成,否則上開痕跡如係被告所稱之擦刮痕,豈有呈藍色之理?並四處散布於照片上所示之CM─六0號營業半拖車車體後方、三個紅色車尾燈、右後車輪擋泥板右上方之間?被告認CM─六0號營業半拖車之上開部位亦有擦刮痕云云,顯屬誤會。⑶路旁T六─三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係機車車體倒地位置之旁,而依前所述,張慶陽機車左後車燈燈殼散落之位置係在機車車體之前(由東往西方向),顯見張慶陽機車左後車燈係先遭被告車輛撞擊之後,機車才失控倒地,並於倒地之際擦撞路旁靜止之T六─三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機車先擦撞T六─三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始擦撞伊車,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㈥被告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半拖車右側車身繪有「上富」字樣正下方之車輪
有新刮痕,該車輪之車輪蓋有刮痕,後方之千斤頂亦有新刮痕,已如前述,被告之車輛係上開部位與張慶陽機車之左後車燈部位擦撞,故偵查卷第十三頁編號二照片及第十四頁編號四照片雖拍攝AP─二九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保險桿處有擦撞痕,並載明係「大貨車撞擊位置」字樣,然此無非係現場處理警員於事後將照片沖洗出來後因已記憶不清晰而為之誤載,且被告於原審亦已提出AP─二九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早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因違規行駛管制區而遭自動照相設備拍照而予以逕行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張(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依該張採證照片所示,於拍照之時,AP─二九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保險桿處之擦撞痕即已存在,益證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編號二照片及第十四頁編號四照片之註明欄所載係「大貨車撞擊位置」,乃係警員所誤載。是辯護人辯護稱AP─二九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保險桿之擦撞痕高度與張慶陽機車把手高度與寬度不符,故而推認被告所駕車輛未與張慶陽機車擦撞,容有誤會。
㈦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為雙向各一車道,中央並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是由東往西方
向僅有一車道,且路旁於事故發生時均停滿小客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附於相驗卷第十頁至第二十頁之現場照片可稽,事故現場既僅有一車道,且未劃分快慢車道,復無道路減縮之情形,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駕車輛並未佔用右側機車道路,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應係在『各自車道』上併行行駛,縱一方之速度較另一方為快,亦非所謂超車」云云,顯屬誤會;及稱「被害人張慶陽係騎乘機車,其顯然未遵守靠右行駛及與左方行駛之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云云,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論點;暨稱「被害人張慶陽甚或未遵守在路面狹窄或減縮道路上行駛時,右方車應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云云,經查亦無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何「在路面狹窄或減縮道路上行駛時,右方車應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
㈧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但不得
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車道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四、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P─二九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CM─六0號營業半拖車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欲超越其右前方張慶陽所騎機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超車之際未與張慶陽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所駕CM─六0號營業半拖車右側車身繪有「上富」字樣正下方之車輪擦撞張慶陽機車左後車燈,張慶陽因而人車倒地,CM─六0號營業半拖車故而輾過機車,並將張慶陽拖行二十一點五公尺,張慶陽當場遭輾斃,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意見,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北行字第00五三號函檢附之北鑑字第八九0二二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五九六號函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二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至於被害人張慶陽事故當時雖無駕駛執照,然其無照騎乘機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間乃分屬二事,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被害人張慶陽於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何肇事因素。又檢察官現場相驗被害人張慶陽時所採集之血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成分0.027%W/V(見附於原審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檢驗通知書,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五頁),顯見被害人生前有飲用酒精類飲料駕車之情。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稱被害人於事故當日上午本欲騎乘機車去考領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然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害人結束駕訓班課程後返家途中,其實際上並無考領駕駛機車執照之行為,且告訴人於本院復稱:「那個方向不是要去考試,是回家的方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稱被害人欲騎車去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乃臆測之詞,不足採為被害人未飲酒之論據。惟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成分濃度甚低,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駕駛人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所示,血液中酒精濃度於
0.03%以下對心理、行為與駕駛能力均無明顯影響、幾乎與未飲酒無異,有該報告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害人飲用酒精類飲料駕車之行為,於本件事故應認無任何過失責任。另辯護人於本院調查中請求⑴向台北縣板橋監理站函查被害人張慶陽是否有參加該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機車駕照之考試?及其參加之考試之時間為何?遲到入場限制之時間為何?⑵將本件事故再送警察大學交通安全學系鑑定;⑶向台北縣板橋監理站函查機車車號為0000000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是否有違規紀錄?⑷向法務部調查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函詢各該單位採樣之血液及檢驗血液檢體時,是否須使用酒精?若有,是否會使送驗之血液檢體發現酒精之成分,經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核無必要。
㈨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慶陽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為上富公司司機,以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業據其陳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張慶陽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犯罪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二、十三頁),且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查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警永刑光字第一六八三0號函文中載明:「經查案發當日係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秀朗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二頁),足認被告係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原判決量刑亦無不當之情,本件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以伊沒有超車,矢口否認有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然被害人於事故當日有飲酒駕車之情,已如前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以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一文(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四至九0頁),及被害人於事故當日上午本欲騎乘機車去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陳明,衡情應無於應試考照前猶飲酒之可能為據,認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成分,係對死後屍體採取血液樣本時未遵守正確之取樣程序因細菌發酵作用而產生,而未採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其駕駛大型砂石車違規、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被告於事故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因行駛管制區而遭逕行舉發,有前開採證照片可憑,復於本件輾斃被害人張慶陽後,猶有駕駛本輛砂石車違規遭舉發多件之情形,此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傳真回覆服務系統書面附原審卷及違規查詢報表附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其在道路上之駕駛行為,亦未見警惕),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楊貴志
法官溫耀源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