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聖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聖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許」,更正為「21時許」;第6行「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友人家而上路」,更正為「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載人而上路」(見偵查卷第30頁偵查訊問筆錄);倒數第2行「自撞電線桿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6時51分許對其施以」,補充為「自撞電線桿,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警於該醫院對其施以」;末行「每公升0.45毫克」,補述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自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輔大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查被告於自撞電線桿之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輔大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司駕駛而未盡其職業上應盡的社會責任,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高粱酒1杯後,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 小黃 計程車)欲載送旅客而行駛於道路上,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力不集中,而自撞路旁之電線桿,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首犯酒駕、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21號被告鄧聖國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聖國自民國111年6月26日晚間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DA-0552號營業小客車於自上開住處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友人家而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貴子幹71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6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范孟珊
葉國璽